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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40号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塘王村一区25号。

法定代表人:罗利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利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罗利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被告罗利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11028××××.7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万元;

2.判令被告罗利富对被告双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现该专利有效。

经原告调查,被告双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并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鲍先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双利公司生产、销售的台控按压式自动塑料陶瓷拖布池下水器20只,付款55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双利公司系由被告罗利富于2014年10月28日个人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罗利富应对双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罗利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如果侵权成立,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理中,本院还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阿里巴巴网站涉案产品的下架信息和销售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年费收据,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参展相关合同和发票等证据,鉴于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池的下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操作开关、下水堵头机构、连接钢丝;

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上下运动部件以及按钮,所述连接钢丝的一段和所述上下运动部件连接,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两个停留位使所述上下运动部件停留在不同的高度而相应收放所述连接钢丝;

所述下水堵头机构包括下水盖以及它的升降连接杆,所述连接钢丝的另一端和带动所述升降连接杆上升的传动机构连接;

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绕水平轴转动的两根摆杆,其中第一摆杆的自由端与所述连接钢丝连接,其中的第二摆杆由第一摆杆带动摆动,第二摆杆与升降连接杆不连接但支撑升降连接杆;

它设有本体及连接管,本体与连接管连接,连接管的上端连接下水网,所述下水盖盖在下水网上,所述升降连接杆的下端螺纹连接它的加长杆,加长杆的头部为与加长连接杆螺纹连接的螺帽调节头,所述升降连接杆从连接管穿过,其加长杆在本体中支撑在第二摆杆上,所述本体和下水管道连接;

所述本体的侧面设有传动装置安装腔,安装腔中设有连接钢丝导向座,所述连接钢丝从侧面进入所述安装腔中,并再穿过所述导向座而和第一摆杆连接;

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先鼓、黄海坚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天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鲍先鼓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台控下水”,截屏并实时打印网页;

2.点击搜索按钮,截屏并实时打印网页;

3.点击第2页第一行第一列图片,实时打印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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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以此点击第8页第一行第一列、第二列、第四列、第五列图片超链接,截屏并实时打印网页;

9.退出账户,关闭浏览器。

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5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4日上午,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代收了“申通快递”快件一个。

同日下午,黄海坚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及粘贴的面单(面单上显示寄件人为“台州市双利卫浴”,寄件人签名栏显示“罗利富”字样)进行拍照,黄海坚拆封该快件,公证人员对快件内商品包装、外观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并密封。

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区别:原告涉案专利是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件是安装在“下水网与本体之间”,下水盖的下部不设密封件,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双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罗利富,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被告双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260套,并已于2017年4月26日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产品相关链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点在于密封件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是下水网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原告专利是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

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经比对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密封件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下水盖下面也存在白色圆环形塑料部件,该部分能起到一定的密封作用,即该部件可视为密封件。

退一步讲,即使该白色部件并非密封件,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水盖系盖在下水网上,在下水网的下部连接密封件,与在下水盖下部连接密封件,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结合(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5、2777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双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双利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利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双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原告起诉前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产品相关链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利公司仍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虽然双利公司辩称其已主动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但双利公司仅提供网上链接删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仍有判决双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利富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公证购买货款虽支付至罗利富支付宝账号,但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涉案产品销售商为双利公司,应视为双利公司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的诉请,本院注意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仍存在侵权库存产品或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双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双利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双利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种侵权行为;

被告双利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主动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被告双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产品的价格;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双利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罗利富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双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罗利富作为双利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搏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83349.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罗利富对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负担10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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