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5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北蒙大道吉祥喜铺,经营场所安徽省蒙城县北蒙大道***号。
经营者:陈辉,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北蒙大道吉祥喜铺(以下简称吉祥喜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告吉祥喜铺的经营者陈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该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通过多年经营,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吉祥喜铺作为批发商,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吉祥喜铺辩称,其所销售的毛巾是从客户那里5元一条低价进的,一共才收了50多条,6元一条卖的,我也分不清真假。
洁丽雅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数额太高,我接受不了,因为利润才50多元。
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
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3、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之侵权物品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吉祥喜铺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及洁丽雅公司公证取证花费。
吉祥喜铺对此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公证书的时间有异议,相同案件中别人的公证书时间比我的提前了一个小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清楚真假洁丽雅毛巾,之前洁丽雅公司取证了其他家的毛巾,有可能毛巾混淆了,我不知道公证处公���的假毛巾是不是我的。
吉祥喜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店内效果图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吉祥喜铺内没有销售毛巾,只是帮别人代销了一批毛巾。
洁丽雅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吉祥喜铺店里的真实情况,吉祥喜铺销售单据上主营有毛巾,与其证明目的是前后矛盾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浙江洁丽雅公司权利的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行业具有相关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吉祥喜铺提交的照片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该照片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先后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原告享有的权限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等。
2017年2月22日,洁丽雅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张馨云向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2日下午15时43分,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孙某与张馨云来到位于蒙城县××××大道上的吉祥喜铺,张馨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喜铺购买了毛巾20条,并取得该喜铺出具的销货单一张,公证员对张馨云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张馨云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并由张馨云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
2017年3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证明张馨云购买行为均系在公证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另查明,吉祥喜铺系2015年12月1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还查明,洁丽雅公司为购买涉案毛巾支付购物费12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丽雅公司诉求吉祥喜铺赔偿其5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依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均包含纺织品毛巾,而吉祥喜铺销售的涉案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的纺织品毛巾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毛巾的标识、吊牌、图案与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似,吉祥喜铺所售毛巾将上述标识综合使用,容易导致与洁丽雅毛巾混淆,吉祥喜铺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新疆新越丝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吉祥喜铺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吉祥喜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毛巾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吉祥喜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洁丽雅公司要求吉祥喜铺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北蒙大道吉祥喜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蒙城县北蒙大道吉祥喜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蒙城县北蒙大道吉祥喜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利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兵��用品店(经营者陈保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兵日用品店(经营者陈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兵日用品店(经营者陈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兵日用品店(经营者陈保国)负担。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陈兵日用品店系2012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五金产品、日用百货的零售,资金数额为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所举天红针织批发商行的票据无签名无盖章,本院据此及相应名片无法确认涉诉商品的真实合法来源及提供者,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规模、过错、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产生的800元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5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54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诉讼需支付代理人费用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22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因没有原���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天红针织批发商行单据无签名、盖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该单据及名片及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