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控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新材料港3栋5楼。
法定代表人:卢祥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31号研祥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志列,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控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研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该案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控道公司提出将该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控道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控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为此,控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研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在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控道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属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商事案件管辖范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控道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