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初21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裕。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鑫裕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张鑫裕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以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该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