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50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星火大厦一楼门面)。
注册号:4211023011204。
经营者:戴红梅,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以下简称宏力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宏力文具行的经营者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清朝同治年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支付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宏力文具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在接到中院的传票时,商品已全部下架: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2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多次获得各种证书、称号。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五、(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76号公证1份及封存产品一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各1份、差旅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中销货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出售一得阁墨汁,不清楚公证人员是否到被告店铺取证。
对证据六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对差旅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宏力文具行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公证书均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诉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五中封存一得阁墨汁产品一瓶,被告虽有异议,但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7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故本院认定封存的一得阁墨汁系在被告处购买。
证据6中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程静娥来到位于黄冈市××大道上的一处悬挂”宏力文具”招牌的店铺(该店对面有:“晨光文具”;
一侧:“正大纸品”;
一侧“精途酒店”)。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程静娥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叁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黄州宏力文具行)。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原告一得阁的代理人程静娥保管。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76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得阁公司为与本案同类型同区域共16件案件诉讼维权支出差旅费用1239.36元,分摊到每件案件的差旅费用为77.46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纸盒内为一蓝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实物附随发票一张,显示“品名:墨汁,数量:1,单价3,金额3”,加盖宏力文具行发票专用章。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宏力文具行是戴红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5年2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玩具零售。
本案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宏力文具行所销售的涉案墨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力文具行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一得阁”文字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宏力文具行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宏力文具行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宏力文具行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牌墨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宏力文具行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宏力文具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宏力文具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一得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宏力文具行应承担的损失为1500元。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元、差旅费77.46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元,费用合计为1680.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80.46元(其中律师费600元、差旅费77.46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宏力文具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