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初22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平阳国际商业中心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朋,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传国。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刘传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