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振,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个体工商户顺德区大良彬振珠宝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华盖路**号首层之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庙街239号六福珠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均求,北京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
法定代表人:方金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振因与被上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六六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六福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六福公司于被告二张元振处购买的产品标签上有被告一深圳六六福公司的公司名称,两被告存在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经初步审查,本案原告六福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一深圳六六福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二张元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元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元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针对深圳市六六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深圳市,六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佛山的销售行为与深圳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同一上游供应商,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事实上,上诉人和深圳六六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分别实施单独的法律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分别处理、分别立案。
上诉人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佛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六福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六福公司以张元振销售由深圳六六福公司生产的涉嫌侵害其商标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六福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显示,张元振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有深圳六六福公司的名称,因此,六福公司的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张元振与深圳六六福公司可能存在共同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深圳六六福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张元振与深圳六六福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张元振认为其与深圳六六福公司不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