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6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自由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由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自由易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自由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自由易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及销售与源德盛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影响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自由易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事实依据的(2017)粤韶韶州908号公证书违反关于公证执业区域及地域管辖的规定应予撤销,属于无效证据,故应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公证机关的公证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案中广东省韶州公证处核定的执业区域为广东省,而源德盛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自由易公司的住所地为云浮市,被诉侵权行为地为云浮市,均与韶关市没有关联,该公证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自由易公司已就上述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及向韶关市司法局、广东省公证协会投诉,因此法院不应采纳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
2.自由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自由易公司店内的自拍杆是从具备合法销售数码产品配件资质的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进货的手机的赠品,有送货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第二,自由易公司与久龙公司有长期的商业交易往来,自拍杆常见且价格较低,将自拍杆作为手机的赠品是现在手机销售的普遍现象,自由易公司主要经营手机销售而非自拍杆的销售,并不具备辨别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销售的自拍杆可能涉嫌侵害专利权。
3.自由易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无法证实。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自由易公司公章,其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自由易公司公章且未经公安局备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POS单上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4.自由易公司住所地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即使认定其构成侵权,判赔数额也因考虑上述因素,源德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行为没有提出任何经济损失的依据,实为利用惩罚性赔偿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已被韶州综合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造成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月9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云××××号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自由易”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及数据线一条,以刷卡方式支付后当场取得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上述购物袋、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2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908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购物袋印有“自由易电信Free&easy”字样及商标。
收款收据显示内容如下:日期为2017年1月9日;
单据左上方印有“自由易电信Free&easy”字样及商标,单据下方印有自由易电信总店及其若干连锁店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等;
商品详情如下:商品名称为自拍杆,数量为2件,单价为35元,金额为70元;
商品名称为数据线,数量为1件,金额为58元,合计金额为128元;
单据加盖有两个相同的方形印章,印章内容为“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号电话:0766-898****”。
POS签购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收款商户名称为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金额为128元。
名片显示有“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字样。
自由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源德盛公司,但是是作为赠品赠送的,并非销售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两支及数据线、购物袋、收款收据、名片、POS签购单各一,源德盛公司指控上述两支自拍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上述两支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自由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者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自由易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一张。
抬头为“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客户为云浮自由易,商品名称为冠军大礼包,数量1000套,该单据未加盖公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截图显示与微信名称为“龙思文”的聊天记录中有包含自拍杆产品在内的礼盒照片一张。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中山市久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姚小霞。
4.中山市久龙通讯对接表,记载有姚小霞的银行账号3个。
5.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户名为周海强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7日向户名为姚小霞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0元。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7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票据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小票,并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自由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及通信器材(国家专控商品除外)、电子零配件、神州行、大众卡、IP卡、缴费卡、电话卡、电子产品、影音设备、电视机、电脑软硬件、家用电器;
代理全球通入网;
手机保养及维修;
移动、电信、联通业务代理服务;
柜台出租服务。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工商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自由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通讯对接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公证书效力问题自由易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其提出的涉案公证书复查申请未有结果,为查清相关事实申请本案公证书所涉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员出庭作证,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已作出不予撤销涉案公证书的决定,故本院认为自由易公司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已无必要,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首先,公证法及相关规则均对公证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从上述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自由易公司就本案公证书所涉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向广东省韶州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并向韶关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该公证处已作出不予撤销涉案公证书的决定,韶关市司法局就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自由易公司称其此后向广东省司法厅及广东省公证协会进行投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位作出变更涉案公证书效力的决定,也并未就该公证书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自由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其亦未提出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公证证明的内容。
故,自由易公司关于本案公证书违法无效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源德盛公司指控自由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位于云××××号挂有“中国移动4G自由易”的店铺所购,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显示有自由易公司字号的购物袋、名片、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均经公证保全;
其次,自由易公司辩称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提供给源德盛公司,但经公证保全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POS签购单显示金额亦与前述收款收据相符,即现有证据显示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向自由易公司支付了对价,且自由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前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自由易公司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由自由易公司制造;
其次,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自由易公司的收款收据、名片等均未宣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且根据自由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零售手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手机保养和维修及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等,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
第三,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自由易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由易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由易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自由易公司实施了以上述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公证保全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亦未显示自由易公司在店铺橱窗或展柜中陈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由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四、关于自由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自由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久龙公司购买手机时的附赠产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自拍杆产品多种多样,不同的自拍杆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亦不同。
因此,即使编号为0024279的送货单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前述单据及其它证据均未记载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单据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即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自由易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自由易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自由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正品官方销售价格拟证明因自由易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网络商店显示的销售价格可由其经营者随时进行修改,并不足以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真实市场价格,因此,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价格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自由易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源德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自由易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自由易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自由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自由易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源德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云浮市自由易电信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