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158号原告许桂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潭头第三工业区6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E。
法定代表人胡崇坛。
被告胡崇坛,男,1984年5月9号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许桂钊诉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8月7日注册了第1566642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包括金属带拉伸器(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刀、钳子、锉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线下线上多种渠道使用原告“”商标,包括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进行大量宣传以及在其销售的“苹果收件中框边框外壳修复工具iphone55s66p边角修复26合一”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胡崇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应对前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66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停止在其商品、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使用“”标识;
二、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费用。
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许桂钊经核准注册了第1566642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包括金属带拉伸器、扳手、螺丝刀、锉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宗前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柴宗前用该处的一台电脑浏览网站××,在该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根据搜索结果进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涉案产品。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共支付费用人民币288元,同时对相关页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打印后附于公证书中。
据此,公证人员在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830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6)深证字第1830423号《公证书》附件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上,加盖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公章,封存完整。
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子封面印有“JIF”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张印有“JIF”标识的说明书,以及手机边框修复工具一套(21小件),其中有两个工具印有“JIF”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证明为保全证据而支出人民币1600元;
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为维权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胡崇坛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设立。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国内注册了“”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上销售带有“”商标的涉案产品,且该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胡崇坛作为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五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停止在其商品、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二、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凯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