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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项春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17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项春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项春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17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春霞,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被告项春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杰、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项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2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

判令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连带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怡信公司于2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专利授权后,怡信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怡信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淘宝网络公司为项春霞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32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41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52号《公证书》。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项春霞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

项春霞在淘宝上销售侵权产品是经过淘宝网络公司的同意,淘宝网络公司从中获得利润,淘宝网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络公司答辩称:淘宝网络公司辩称:一、淘宝网络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淘宝网络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及事后及时删除义务,淘宝网络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怡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项春霞答辩称:一、项春霞不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项春霞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

二、项春霞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怡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怡信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1-4证明怡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2016)粤广海珠第19832号公证书、证据6(2016)粤广海珠第19841号公证书、证据7(2016)粤广海珠第19852号公证书、证据8侵权实物,证据5-8证明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的侵权行为;

证据9淘宝网页搜索结果、证据10正品店内搜索页面、证据11正品店内维权声明,证据9-11证明专利产品价格为128-388元之间,在淘宝搜索页面上占据较大版面,知名度高,产品价值高,涉案专利已经过多年维权,但依然无法制止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应该知道正品存在,其主观存在侵权恶意;

证据1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网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淘宝网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证据8侵权实物是项春霞销售,淘宝网络公司无法进行质证。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述证据仅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原始的电子证据状态,无法判断就是淘宝网站搜索的结果,证据显示的系列产品从外观上看跟涉案产品并不完全相同,也无法判断其内部结构是否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单凭截图就判断被告一有侵权行为,虽然怡信公司进行搜索出现相关被诉产品页面,但是淘宝网络公司仅是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在淘宝规则中已经向卖家申明不得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淘宝网络公司主观无侵权恶意。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审查结果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作出无效宣告。

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2,怡信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杠、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杠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杠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杠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杠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本案中,怡信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

2016年6月3日,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H家原单特卖”店铺购买了“航空旅行金属铝制香水瓶便携式香水分装瓶空瓶喷雾瓶5ml10色可选”10件,单价为28元,限时促销、省182元,合计98元。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32号《公证书》,并将购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记载有“店铺:H家原单特卖卖家:项春霞88航空旅行金属铝制香水瓶便携式香水分装瓶空瓶喷雾瓶5ml10色可选价格9.8库存6729件”等内容及产品图片。

2016年6月6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编号为719352512607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

周凌峰取走包裹内2个物品后,公证人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后交怡信公司收执。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4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4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航空旅行金属铝制香水瓶便携式香水分装瓶空瓶喷雾瓶5ml10色可选”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19352512607”,该快递包裹于2016年6月3日由快递公司揽收,于2016年6月6日已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项春霞88真实姓名:项春霞”。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5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8件喷雾瓶产品,产品上无生产者及厂址信息,怡信公司指控上述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淘宝网络公司认为比对意见由法院认定。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怡信公司专利均为可充式喷液瓶,均具备密封圈与排气孔动态密封的特点,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与排气孔分离;

不充液时,密封圈压住排气孔,形成密封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怡信公司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项春霞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怡信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怡信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项春霞有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9832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41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52号《公证书》证实,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凌峰通过淘宝网向项春霞经营的“H家原单特卖”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怡信公司主张项春霞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项春霞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他人购买,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帮助项春霞提供平台发布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约定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方式。

现怡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明知项春霞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从项春霞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益,怡信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项春霞未经怡信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怡信公司主张项春霞应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怡信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怡信公司要求淘宝网络公司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需再处理。

至于怡信公司要求项春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怡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项春霞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项春霞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项春霞销售形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怡信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怡信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项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项春霞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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