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
经营者:XX。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合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小天鹅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天鹅”文字商标及“小天鹅”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小天鹅”文字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7日,被告合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长沙市芙蓉区湘湖工商所查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小天鹅文字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和产品说明书均标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该行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对外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使用其企业字号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合源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权利主体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1997年11月7日,原告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8582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小天鹅公司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5年12月21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00423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2月20日。
2000年1月14日,原告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54360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和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2010年5月14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97536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调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原告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63248.7764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被告合源商行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批发等。
二、有关被控侵权的相关情况2016年6月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接到原告小天鹅公司投诉。
原告投诉称被告合源商行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该局于当日对合源商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051号五楼仓库进行现场查处。
该局调查查明,合源商行从2016年3月从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以每台5**元的价格购进160台波尔卡系列全自动洗衣机,购进后在合源商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电器市场北××楼××号的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进行销售。
合源商行经销的该批全自动洗衣机的机体、产品外包装箱和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合源商行在销售该批全自动洗衣机的同时对消费者进行宣传的信息是该批洗衣机由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监控和质量保证。
经该局调查发现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8日被原登记机关注销。
该局认为企业注销后依法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已经注销的企业不可能对其以后生产的洗衣机开展质量监制这样的经营活动。
该局查实合源商行以680元的价格销售了16台,尚余144台未销售。
该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芙工商案字第〔2016〕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合源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系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注销核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处报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工商局新区分局《工商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金额为27776元,因小天鹅公司未提供相应合同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已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对小天鹅公司提交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因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合源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小天鹅公司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合源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3.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合源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合源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小天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判断商品是否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应当首先判断商品是否存在使用或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波尔卡”,标注生产地址为中国慈溪掌起工业园,生产企业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并无突出“小天鹅”字样的情形。
因此,原告小天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印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而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8日由原登记机关注销,换言之,即涉案产品使用的系已注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考虑到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系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关联子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产品的经营者主观意图,尤其考虑到“小天鹅”在家电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而知悉,可予认定“小天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擅自使用了其企业名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合源商行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合源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并未发现有除监制公司外的生产厂家其他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举证说明其产品来源。
本院认为,合源商行作为家电批发商,其对行业内的家电品牌、厂家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字号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购进监制公司已注销、未注明具体生产厂家的涉案产品,且拒不到庭说明产品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能力范围的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本案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鉴于原告小天鹅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原告小天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合源商行赔偿原告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小天鹅公司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合源电器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