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55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龙聚环新村四区9号首层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4。
经营者:季恭霞,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季恭霞,个人情况同上,是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的业主。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下称恭霞日用品店)、季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恭霞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季恭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该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曾以第1792324号商标权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1140号,该案已经撤诉,现原告以第53237号商标另行主张权利。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差旅费等。
被告恭霞日用品店辩称,一、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二、其是从中山市西区新茂发百货店进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
2005年5月7日,经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多次转让及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17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聚环××号隔壁,店名为“聚福园士多店”的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锅,该电饭锅中间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上方由内外两个三角形组成,下方为字母“NANYUE”)。
同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恭霞日用品店停止侵害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1140号。
诉讼中,恭霞日用品店未提交其进货凭证。
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判令恭霞日用品店停止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并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判决后,恭霞日用品店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轻出集团撤回起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9月4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2件。
而轻出集团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与前案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煲一个,该电饭锅中间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上方由内外两个三角形组成,下方为字母“NANYUE”),该标识的左边为“三角”汉字,右边为“电器”汉字,标识下方有“广东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四个汉字以加粗、大字体显示,分列在标识左右两边,“广东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则没有使用加粗字体且字号明显小于“三角电器”。
恭霞日用品店称其从一家名叫中山市西区新茂发百货店的经销商进货,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中山市西区新茂发百货店”印章的出货单及中山市西区新茂发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为证。
出货单抬头为“新茂发百货批发部”,载明地址为“中山市西郊日昇华庭21卡”,日期为2016年5月3日,产品名称为“500红三角”,数量为1台,单价为38元。
恭霞日用品店称其在(2016)粤2071民初211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时间匆忙,没有提交上述证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恭霞日用品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恭霞日用品店成立于2012年5月8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龙聚环新村四区9号首层第1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季恭霞,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被子、床单。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237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上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第53237号“”商标中的汉字“三角牌”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同类产品,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以“三角电器”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恭霞日用品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恭霞日用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恭霞日用品店主张涉案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新茂法百货店,但其提交的出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为“500红三角”,并未载明具体的货物种类,且出货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本案的公证取证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出货单上的日期明显晚于公证取证日期,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恭霞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恭霞日用品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恭霞日用品店、季恭霞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季恭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季恭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恭霞日用品店、季恭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