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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终4456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名苑B座17H。

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尼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全的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该产品在公司办公桌上提取,是员工为产品设计开发做参考使用,之前销售的是另一款产品。

二、涉案保全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提交的比对文件US6345553B1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保全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仅是小规模电子商务公司,网上销售的是另一款产品,并未生产和销售被保全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处证据保全时,在其办公室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其总经理助理和公章保管者李刚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公司有生产车间及两台生产设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还不错。

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与李刚的意见相矛盾。

第二,涉案专利稳定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仍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上诉人所谓的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特征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系生产厂家,且销量还不错。

事实上,该判决赔偿数额是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在的深圳地区的赔偿数额,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多次往返义乌、金华,合理开支巨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英沃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强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英沃特公司所有的专利号���ZL2009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强尼公司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强尼公司赔偿英沃特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600元;

4.强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龙系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公告授权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肖龙与英沃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肖龙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英沃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2016年6月20日,双方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涉案专利权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3,6-10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纹��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2016年9月5日,英沃特公司的代理人登入互联网,可见强尼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一款型号为C1207RS的纹身针组合装置,且有直接下单支付购买的窗口,售价为14.9美元每盒。

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依英沃特公司申请,前往强尼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强尼公司办公室内取得型号为C1207RS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公司公章持有者李刚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自行生产的,公司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及两台机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还不错,大概9-10美元一盒,一盒共有20个产品。

英沃特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7995.5元。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纹身针,其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倒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和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的一个轴向力和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臂��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其刺针包括依次连接的针尖组、针杆、及针轴,所述针尖组设于针杆的前端,针杆的后端固定于针轴上,针轴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针轴与针杆的连接处设有轴孔,针杆的后端固定插设于该轴孔内,针轴上设有轴肩以防止刺针从通孔中滑出。

弹性件为一弹性乳胶圈,该弹性件一端套设在针杆上,另一端连接于壳体内壁上,壳体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弹性件安装在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壳体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端盖,针嘴设于本体远离端盖的一端上,通孔设于端盖上,端盖与针嘴导向壁同侧设有弹性件挂接机构,该弹性件一端环套语针杆和针轴上,另一端连接于该弹性件挂接机构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面全面覆盖了英沃特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3,6-10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英沃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英沃特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3,6-10,经庭审比对,强尼公司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时覆盖了英沃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英沃特公司要求强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英沃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强尼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强尼公司的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强尼公司的侵权性质、英沃特公司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强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英沃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尼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的生产模具,故本院对英沃特公司要求强尼公司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尼公司立即��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英沃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26××××.7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强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英沃特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英沃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英沃特公司负担1952元,由强尼公司负担423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强尼公司向本院提交纹身针组合装置产品实物两个,拟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并非是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

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C1207RS产品和所保全的产品并不相同。

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定,该证据并非一审法院所保全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英沃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复审委的审查后,全部权利要求处于有效状态。

上诉人强尼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书结论有异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和现有技术特征的区别,主要是: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但是,轴向力和径向力是一个抽象的力学概念,根本无法度量和认定。

上诉人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强尼公司提交的纹身针组合装置产品实物,由于公证书中的C1207RS产品图片未展示该产品的内部结构,不能确认上述实物即为强尼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C1207RS产品,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英沃特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强尼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强尼公司上诉称涉案保全的产品是其员工为产品设计开发作参考使用,并提交了产品实物两个,拟证明其在网络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二审提交的实物,与被保全产品不同。

经审查,该证据未能证实其与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且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强尼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认强尼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虽然强尼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予以否认,并主张被保全产品系为产品设计开发作参考使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全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强尼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

强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开号为US6345553B1的比对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比对文件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但是,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有弹性件同时给针提供轴向力和径向力,该技术特征未在上述对比文件中公开,而该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在无效宣告申请审查决定书中给予保护的方面。

故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3.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强尼公司的规模、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强尼公司的侵权性质、英沃特公司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强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强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强尼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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