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53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首山路148号B座四层F12。
法定代表人:郑霖。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蓝牙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蓝牙手机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蓝牙耳机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蓝牙耳机产品,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蓝牙耳机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蓝牙耳机”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随潮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4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小米系“”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22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图;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52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原告所拥有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同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网页打印机,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是正在使用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
5.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证明:原告就该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随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随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861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6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周琦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朱周琦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其网络环境,在清除IE浏览器历史记录后,运行IE浏览器,登陆××页面,搜索“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购买黑色蓝牙耳机一部,并查看该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电脑的屏幕录像程序予以记录。
保全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和下载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5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225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周琦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声称在该公证处监督下在线购买的小米蓝牙耳机,卖家已经发货,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路348号雪峰大厦”,申请公证书对其收货行为、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2日,朱周琦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路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的过程,并对该快递外部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处将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完成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并将封装物品交由朱周琦保管。
2015年1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22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的封存物,内含蓝牙耳机一个,其外包装和耳机的显著位置上均使用“”标识。
另查,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2014年4月24日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霖,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首山路148号B座四层F12,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装饰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计算机及配件的批发、代购代销等。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1286149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随潮公司销售的涉案蓝牙耳机与原告小米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蓝牙耳机”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及耳机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
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潮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随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随潮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随潮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由被告福州随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