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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84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蒋权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4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权福,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原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蒋权福(原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蒋权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权福答辩称:1、被告原所经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已于2017年4月17日注销,该经营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但同意原告变更被告主体为该经营部原经营者蒋权福;

2、根据原告所提起诉状和公证书所附收据表明,原告是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78号处购买的带有“小米”字样的移动电源,而被告的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80、782号,该移动电源产品来源不明,并非被告所销售;

3、原告在被告处所购充电宝产品,可能是营业员将其作为正品出售;

4、原告公证取证过程中没有对购买和封存充电宝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连续摄像,公证有瑕疵,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充电宝产品实物是从被告处所购买;

5、原告自行对涉案充电宝产品的鉴定没有效力,不能证明涉案充电宝产品系假冒产品;

6、原告“”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充电宝产品,充电宝产品不在其保护范围内。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名称变更通知》;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

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5、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8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收款收据》《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和照片;

6、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别证明》。

被告蒋权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涉案充电宝产品;

对原告证据5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蒋权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的《准予登记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被告所注册的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虽已注销,但其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字号与经营者为同一主体,原告可以主张变更被告主体为原经营者蒋权福。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等。

被告蒋权福原注册的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器材及维修(不含无线电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装置),代理销售SIM卡、附属卡及咨询,其注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80号、782号。

2017年4月17日该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已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注销登记。

2015年11月19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其公证人员李非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78号的“中国移动”,购得带有“”移动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号码为NO.6019864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其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和凭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公证实物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纸盒盒盖正面右上角印有“”标识,盒身背面中下部印有“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移动电源产品呈椭圆柱形,柱体正面下部印有“”标识,柱体底部印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该产品所附数据线USB大接口处印刻有“”标识;

作为该产品交易清单的《收款收据》上写有“小米充电宝”字样。

该移动电源产品及其包装和交易清单上的“”标识或者“小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或者“小米”标识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声明前述公证实物移动电源产品非原告公司或者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名称变更问题。

被告蒋权福原注册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虽于2017年4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但基于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类型,该经营部与经营者蒋权福应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将被告主体名称“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变更为经营者“蒋权福”,蒋权福对此也没有异议,该主体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蒋权福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表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78号的“中国移动”购买涉案移动电源产品时,经营者当场出具加盖有“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商户名称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表明该移动电源产品系被告蒋权福经营的原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所销售,并且该移动电源产品销售价款由原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所收取,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涉案移动电源产品来源于被告,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产品的事实。

据此,被告抗辩称没有销售涉案移动电源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称原告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充电宝产品,充电宝产品不在其保护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涉案充电宝产品系移动电源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构成类似商品,因而,被告在其销售的充电宝产品上使用“”商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被告销售的充电宝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无线电话机”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被告在充电宝产品包装盒和《收款收据》上所使用“小米移动电源”、“小米充电宝”系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而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产品、包装、USB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但基于被告所注册经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权福通讯器材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性质、范围和程度上足以达到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并且必须在《重庆日报》上声明道歉,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基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蒋权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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