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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43号
案件名称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中医院东侧。

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县中医院门口处。

经营者:张柳,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并无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是个体户,经营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商标使用知识,平常进货不登记、不签订买卖合同,对所进的各种标识的商品,无法识别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

2、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进货渠道是县城商业区的批发商店,因涉案商品有各种标识,认为不是“三无产品”,对进货是否侵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判决赔偿金额太高,远远高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所进涉案商品数量只有一两件,根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超不过一元人民币,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上一、二、三点事实和理由,可以认为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没有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店内悬挂有“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取得由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出具的写有“红苹果超市”字样的收据一张,并且使用微信付款给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该事实记录于公证书中。

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未提供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且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作为专业经营日用百货的门市部,在进货时未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导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故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经营范围: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鲜肉、保健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6日,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工作人员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县中医院门口处)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红苹果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等字样),申请人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收据(号码:1023017)一张。

2019年12月1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公证书中包含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有“红苹果超市”字样的店面照片、地图定位截图、手机付款截图、收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六神花露水照片附件。

一审庭审中,法庭主持双方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了拆封比对。

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蓝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驱蚊花露水”字样,背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净含量为180ml。

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正品喷口处有两条竖杠,为方形结构,瓶身较硬;

仿品喷口处为圆圈,为弧形结构,瓶身较软。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制止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公证机关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门头显示有“红苹果超市”等字样商店进行取证的过程,并附有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有“红苹果超市”字样的店面照片、地图定位截图、手机付款截图、收据、六神花露水照片等附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处购买。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主张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不合法、执业区域不合法、公证程序不合法、产品鉴别不合法,经核实公证书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固定证据,申请主体合法;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解放区,在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

公证书记载由“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随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固定证据,其中赵某为公证员、陈某为工作人员,不存在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主张的公证程序违法情形。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结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及对商品进行当庭比对,亦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故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焦点。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制止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但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且明显过高。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上诉理由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其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如果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销售的花露水上标注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且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非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产品,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关于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说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以主观上没有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进货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陈述,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该部分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应当就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列维权在本案中应当分摊的合理部分维权费用,酌定由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虽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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