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民初65号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
经营者:扶凌云,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云,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系扶凌云表兄。
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与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纤妃笑”品牌依托健康膳食和食品安全的理念,自2016年设立以来,致力于研发体重管理的营养膳食,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及大力推广,研发出了“纤妃笑”水果谷物代餐粉系列产品、“纤妃笑”益膳轻食代餐饼干产品以及“纤妃笑”“哟!
小C”果摇系列产品。
“纤妃笑”系列产品以其科学的营养搭配及丰富细腻的口感广受消费者喜爱,年均销量超过500万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号召力。
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9994245号“纤妃笑”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因原告系“纤妃笑”品牌的运营方,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9994245号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且针对授权书出具前后的侵权行为,原告均有权以原告名义发起维权行动。
2020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中经营的“好易购正品专柜”店铺销售“纤妃笑代餐粉水果代餐饼干官网正品代餐粥六盒装苹果薏仁红豆香蕉”产品。
原告经购买取证,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及宣传页面和链接描述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和名称,同时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相同,且并无防伪标识。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有鉴于此,原告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辩称:一、证据不实,不存在侵权。
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诉称:“2020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淘宝平台中经营的好易购正品专柜”店铺销售“纤妃笑代餐粉水果代餐饼干官网正品代餐粥六盒装苹果惹仁红豆香蕉”产品。
原告经购买取证,被告一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及宣传页面和链接描述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和名称,同时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相同,且并无防伪标识。
被告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事实上,答辩人从2016年5月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身患冠心病等多种疾病。
由于答辩人家庭困难,没有及时去医院及时诊治,直到2019年10月3日,答辩人的病情仍在不断恶化的前提下,才于2019年10月4日再次护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
当天下午5点38分,娄底市中心医院对答辩人进行心脏手术。
直至2019年10月9日上午9时才勉强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后,答辩人一直到应诉之日止,在家保守治疗。
时至2020年10月,答排人身体仍处于十分虚弱的状态。
当时,为缓解高额的医疗费用压力,答辩人与浙江义乌一家合法的“北下朱”和“伊人穆美妆”电商供应链市场做为进货渠道,双方还没有发生交易之前,答辩人就产品的合法性再三询问“北下朱”“伊人穆美妆”主要负责人:“纤妃笑确定是正品的吗?”“北下朱”“伊人穆美妆”回答说:“是正品的啊,不可能不是正品!”为了慎重起见,答辩人又问:“美女,你们每次进货有凭证的吗?”对方回答说:“我们是微信下单的”。
就这样答辩人带着诚意与“北下朱”“伊人穆美妆”开始合作,在合作的时间里,答辩人除去刷单的佣金,快递等费用,也挣不到几块钱,一段时间下来后,答辩人不但没有盈利,相反还亏损了6万多元,迫使答辩人瘦弱的身体又加重了病情,现在仍卧床不起,无力再继续下去。
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侵权主张是无法认定的。
所以答辩人侵权不但事实不存在,而且相关证据也不足,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更无实际意义。
如果一定要追溯源头的话,其责任也不在答辩人。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为了筹集点医疗费用,虽然开设了一家“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自开办以来因答辩人病情的原因几乎处于停摆,没刷几张单,即使刷了,也是几张空单。
被答辩人通过购买自己的产品取得的证据,属于钓鱼式的引诱取证。
答辩人随着病情加剧而无法正常经营,根本就谈不上盈多少利。
被答辩人提出的公证书附件和销售证据,也只不过是从在网上的截了几张屏,并无实质性的人证、物证等证据,被答辩人所取的证据残缺不全,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原则。
综上,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其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答辩人从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从客观也没有侵权的恶意。
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有权使用第19994245号商标,且针对授权书出具前后的侵权行为,原告均有权以原告名义发起维权行动。
证据二:1.取证截图。
2.侵权产品拆包公证截图。
证明目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三:1.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分摊至本案为354.5元。
2.原告在涉案店铺的购买记录。
(证据目录一89-90页,淘宝交易截图2张)。
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83.93元,涉案侵权店铺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四:1.“纤妃笑”系列产品全国代理及提货、补货数量。
2.活动现场记录。
3.“纤妃笑”系列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据1、2、3证明目的:由原告研发的“纤妃笑”系列产品已于市场中成功持续运营三年,销售代理数量较多,销售量极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受各消费者、协会喜爱及认可;
并且原告也于“纤妃笑”系列产品的宣传推广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证据五:2019年8月取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侵权时间长,侵权恶意极大。
证据六:1.公证费发票。
2.律师费发票。
3.住宿费凭证。
4.差旅费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方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七:公证实物证明目的: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五、六认可,证据二第1份认可,第2份不认可。
对第2份的事实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里面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信息。
证据七认可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的事实。
2.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2019年10月4日病情的事实。
3.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手术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进行心脏手术的事实。
4.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出院的事实。
证据二:1.被告与浙江义乌“伊人慕美妆”微信对话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调查询问“纤妃笑”是否正品的事实。
2.“伊人慕美妆”美妆经营主体信息公示照片。
证明目的:“伊人慕美妆”信息公开的事实。
3.“伊人慕美妆”营业执照、许可证、承诺书照片。
证明目的:“伊人慕美妆”合法的事实。
4.“伊人慕美妆”招牌照片。
证明目的:“伊人慕美妆”挂牌营业的事实。
5.被告在“伊人慕美妆”订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与“伊人慕美妆”业务往来的事实。
6.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村委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2020年期间在家休疗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内容上的真实性在形式真实的前提下,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取证截图及证据五(2019)厦海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可知,涉案店铺是由被告运营并被告实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权人身患重病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且并非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被告不应以此来进行道德绑架,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内容上的真实性在形式真实的前提下,予以认可,对于内容上的证明事项及目的不认可。
理由如下:1.提交的证据5被告与浙江义乌“伊人穆美妆”微信对话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聊天记录的对话方是义乌郑国川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或工作人员及被告,仅从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确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最终来源于义乌郑国川化妆品店。
2.即便假设被告所述为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与浙江义乌“伊人穆美妆”微信对话记录中可知被告于2019年8月就已经开始怀疑其销售的纤妃笑系列产品是否为正品,即其早于2019年已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被告仍继续对外售卖涉案产品,所以被告的主观恶意极大,亦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3.被告所提交的订货单中的进货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销量并不一致、原告证据保全的代餐粉的销量至少为1397件,饼干的销量至少为187件,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且被告只提交了纤妃笑代餐粉的进货信息,未提供纤妃笑代餐饼干的进货信息: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仅为2020年10月12-18日的进货信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即已开始售卖涉案侵权产品,其举证的进货渠道的商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名称、时间等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4.被告只提交了进货单,并未提交与此相对应的微信或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进货单可能为其事后伪造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交易有实际进行,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是从义乌郑国川化妆品店进货;5.原告方旗下纤妃笑产品知名度极高,被告理应知晓原告正版产品的零售价为128元/盒,而其以44元/盒进货时显然应当能辨别出进货价并不合理,且基于原告方产品的成本,原告的损失至少有161568元。
6.合法来源制度的法理基础可追溯至民法中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
如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交易过程中为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其合理的信赖利益。
在面对被告援引《著作权法》第53条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需从主体,主客观三个层次来审视被告提交的证据。
需审查被告的证据是否可直接指向明确具体的真实的供货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能为事后伪造的证据,能否证明该交易实际履行时间上是否存在冲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数量上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相对应,是否可能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进货渠道对应的商品是否可以对应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被告在行业内的规模、被告的资质、权利作品的知名度是否够高、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角度,设想本案如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可直接使用被告的证据来向供货方追究本案被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9年即已知道其销售的可能为侵权产品但仍继续销售,其主观上极为恶意,显然无法称为善意;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最终供货方的主体,亦无法证明进货渠道的商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名称、时间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亦不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构成合理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7.惩罚性赔偿:被告主观恶意大。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相关权利。
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六系原告维权开支,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客观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对“纤妃笑”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二:证据5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6、7、8、9中的销售单并没有销售方“义乌郑国川化妆品店”的签字或者盖章,同时也没有具体支付凭证相对应,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琳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994245号“纤妃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
茶;
糖;
蜂蜜;
甜食;
年糕;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粉;
调味品(截止)。
有效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9年10月27日,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第19994245号“纤妃笑”商标。
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同意将其持有的“纤妃笑”系列商标之商标权普通许可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以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侵害“纤妃笑”系列商标的行为发起维权行动。
为保全证据,2019年8月21日,原告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寒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公证员登录其淘宝账号后,进入“好易购正品美妆专柜”的店铺,根据口味选择“快速餐(4香蕉1苹果1蜜桃)”,提交订单成功并付款35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编号为YT4044176182933的包裹,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检查,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
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1682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2日,原告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快递领取处领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7540475370××××的包裹,对包裹进行查看,为1盒薏仁苹果代餐粉、1盒红豆香蕉代餐粉、1盒葛根木瓜代餐粉、1盒蜜桃芡实代餐粉及1盒代餐饼干,与快递单所标注物品一致,公证员随后对包裹进行再次封存,并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11014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在淘宝“好易购正品美妆专柜”店铺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
“好易购正品美妆专柜”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所开设。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其中编号为YT4044176182933的包裹内为4盒红豆香蕉餐、1盒蜜桃芡实餐、一盒薏仁苹果餐,在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明显的“纤妃笑”标识。
快递单号为7540475370××××的包裹内为1盒薏仁苹果代餐粉、1盒红豆香蕉代餐粉、1盒葛根木瓜代餐粉、1盒蜜桃芡实代餐粉及1盒代餐饼干,在该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的右上角有明显的“纤妃笑”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同时上述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以及相对应的防伪标识,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不能提供有供货商签章的供货单及能明确收款人身份的货款支付凭证,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食品等事实,酌定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凌海电子商务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蒋 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