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52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住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5。
法定代表人:熊雨雨。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扁滘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16号首层之二,注册号440681000112465。
法定代表人: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王静、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欧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俊德电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被告俊德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欧派、被告王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静立即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欧派”商标;
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商标或企业名称中包含有“欧派”字样产品;
三、判令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四、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系“欧派”(注册号:4378572,第11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产品包括橱柜、厨房电器、衣柜、卫浴、木门、寝具、壁纸、实体面材、商用厨具等。
作为厨卫行业的领先企业,欧派公司荣获“2007年度中国厨卫百强企业”称号。
2009年,“欧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2日,经过品牌观察杂志社联合全国200多家机构根据《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评定,欧派以166.03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居中国品牌价值500强之列。
2016年,欧派公司的营业收入达到了71.34亿元。
2017年3月28日,欧派家居(股票代码:603833)正式成功登陆A股主板市场。
经过多年的发展,欧派现拥有占地面积近百万平方米的生产工业园和3000多个专营商场,先后获得国内外权威部门授予的60余项认证和荣誉,包括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产品、联合国采购资格供应商等,成为享誉中外的知名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王静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电器联保店”(会员名:“品牌电器联保”)大量销售上述带有“欧派”商标及企业名称中包含“欧派”字样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青岛欧派和被告俊德电器。
上述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2.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的查询档案。
3.原告第773187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4.原告第7731876号商标的查询档案。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7.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
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9.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1.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证书。
12.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证书。
13.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证书。
1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15.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欧派”品牌估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16.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
17.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18.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19.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20.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21.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
22.关于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代言人的广告续约合约及对应发票。
23.新浪网、腾讯网、搜狐网关于欧派公司上市的报道。
24.南方都市报有关欧派卫浴的报道。
25.信息时报关于欧派家居启动“爱家计划”的报道。
26.关于聘请孙俪作为欧派品牌代言人的策划协议书。
27.2013年国税完税证明。
28.2014年国税纳税证明。
29.2015年国税纳税证明。
30.2014年地税证明。
31.2015年地税证明。
证据5-31共同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2.经下列取证过程获得证据的要点汇总。
33.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并用时间戳取证的截屏打印件、工作记录、时间戳认证证书。
34.(2017)粤广广州第116620号公证书及发票。
35.在淘宝网上对上述已买到宝贝的情况通过时间戳进行取证的截屏打印件、工作记录、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32-35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6.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
37.(2016)京73民终147号。
38.(2016)粤73民初157号。
39.(2016)粤0104民初1988号。
证据36-39共同证明经过时间戳认证固定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静、被告青岛欧派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俊德电器辩称:涉案产品并非被告俊德电器生产的,根据原告的证据,该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方是中山市慧喜金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是他人冒用被告俊德电器的名义进行生产的,请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俊德电器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示网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涉案产品标注的许可证号所属企业是中山市慧喜金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不是被告俊德电器生产的。
被告俊德电器是生产型企业,不可能委托他人生产,应是他人恶意冒用被告俊德电器的企业名称进行生产。
2.照片4张,第一和第二张是发货地址的照片,第一张照片的地址是兴华东路18号、第二张照片的地址是和谐公寓。
3.17-13202号案中,地址为新滘南路21号,发货人为孟先生。
证据2-3共同证明有人使用虚假地址恶意冒用。
本院对被告俊德电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2017年6月16日,李美红操作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了掌柜名为“电器联保店”的网店销售的“欧派燃气热水器”,原告提交了“电器联保店”的网页图片以及取证的视频,图片显示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多处突出“欧派”字样以及产品介绍。
原告提交上述图片以及购买过程取证的视频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该中心签发了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11时11分49秒和2017年6月15日14时51分06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多处突出“欧派”字样以及产品介绍,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害了原告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权。
在上述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中,卖家“电器联保店”的会员名为“品牌电器联保”,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王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2017年6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美红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首层签收了“圆通速运”送来的货物一件,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分别打开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李美红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166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热水器。
打开包装物,有热水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企业报一张、配件若干。
热水器正面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产品侧面有标贴两张,标注被告青岛欧派的企业名称。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同时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本案被告俊德电器(制造商)的企业名称及其地址、联系方式。
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被告俊德电器的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地址。
防伪保修卡上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的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产品外包装、产品正面、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俊德电器否认被控侵权热水器系由其生产,其认为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外包装虽标注有俊德电器的企业名称,但属于假冒被告俊德电器的产品。
包装箱外贴了产品信息的标贴,记录了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609,经查询,该生产证书属于中山市慧喜金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
从防伪卡4008386933这一查询号查询得知,该号码并非被告俊德电器的,被告俊德电器从未申请任何查询网址。
包装箱中,被告俊德电器的名称是错误的,包装上的名称为佛山市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少了顺德区三字。
网址也是错误的,包装上的网站是××,我方的网址是××.被告俊德电器从未生产此类货号商品。
(3)被告青岛欧派于2014年6月25日在青岛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和研发家用电器、燃气具、厨房设备、卫浴洁具、五金制品、日用百货。
被告俊德电器于2014年9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的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灯饰、燃气用具、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王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器联保店”的会员名为“品牌电器联保”,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王静,其公民身份号码。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的淘宝网站掌柜名为“电器联保店”的网店是由被告王静经营,在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派”字样,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正面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产品侧面有标贴两张,标注被告青岛欧派的企业名称。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同时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本案被告俊德电器(制造商)的企业名称及其地址、联系方式。
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被告俊德电器的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地址。
防伪保修卡上标注了本案被告青岛欧派的企业名称。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青岛欧派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俊德电器侵权的事实在于:被控侵权热水器外包装纸箱、产品说明书上载有“佛山市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故被告王静所销售的燃气灶由被告俊德电器生产销售。
被告俊德电器否认被控侵权燃气灶由其生产销售,认为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佛山市俊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与被告俊德电器的企业名称不完全相同,被告俊德电器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俊德电器有限公司”,且由于企业名称属于公知的信息,确有被他人仿冒的可能;
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包装箱外贴了产品信息的标贴中的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609,经查询,该生产证书属于中山市慧喜金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与被告俊德电器并无关联性,因此,在原告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俊德电器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而得出该产品系被告俊德电器生产销售的结论。
换言之,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系由被告俊德电器生产销售,无法认定被告俊德电器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2,被告王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沐浴用设备、,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两者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告王静在网站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欧派”字样,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静在网站上使用的“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是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欧派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诸多的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王静在其网店页面标注“欧派”字样以及在其销售的、由被告青岛欧派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欧派集团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王静与被告青岛欧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欧派”是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原告欧派集团使用的商标,“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原告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但被告青岛欧派在2014年成立时,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简称及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其注册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也包含了第11类商品,在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被告青岛欧派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
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正当竞争。
被告青岛欧派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青岛欧派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欧派集团,侵犯了原告欧派集团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无法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俊德电器生产、销售,无法认定被告俊德电器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俊德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静、被告青岛欧派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青岛欧派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欧派”文字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行。
由于被告青岛欧派使用企业字号“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
而且被告青岛欧派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
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本应该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2016)粤0604民初9519号案件中,也提出了要求被告青岛欧派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欧派”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判决中已作出了相应判决,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王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青岛欧派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王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青岛欧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前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俊德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因此其要求被告俊德电器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被告王静与被告青岛欧派并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静与被告青岛欧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3)被告王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电器联保店”(会员名为“品牌电器联保”)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
(3)被告王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欧派”商标以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王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欧派”和“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800元,由被告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