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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4252号
案件名称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52号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龙溪路117号3幢首层、二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D。

法定代表人:胡锡昌。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4号正平科技大厦六楼D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17。

法定代表人:刘以恒。

委托代理人:王海婷,系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江滨大道东沙寮工业区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Y。

法定代表人:黄广华。

委托代理人:梁钊明,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文,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夏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巧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花之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健公司受让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所有的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

2014年5月7日,恒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78673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

2015年3月14日,恒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

恒健公司第742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臭狐水,清香剂,痱子水。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狐臭水,防汗剂(化妆用品)带香味的水;

洗涤剂,清洁制剂,痱子水,浴液,皮肤增白霜。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11786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个人用除臭剂,洗面奶,洗涤剂,清洁制剂,地板蜡,口气清新喷洒剂,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涤剂,清洁制剂,地板蜡,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宠物用除臭剂。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上擅自使用“花之夏怡露”及图等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与原告注册的第13996492号、第11786736号、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禁止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夏怡”商标标识及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责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并予以销毁。

2.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健公司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17867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为第1178673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第139964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为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第49863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4.第74219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为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5.(2017)粤江江门第12301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网页光盘(庭审时提交)及网页打印件,证据7.(2017)粤江江门第12423号公证书,证据8.公证封存实物,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除臭剂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之夏怡露”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11.(2017)粤江江海第6386号公证书,证据12.保全证据光盘,证据13.(2017)粤江江海第6387号公证书,证据14.保全证据光盘,证据15.(2017)粤江江海第6388号公证书,证据16.保全证据光盘,证据17.(2017)粤江江海第7308号公证书,证据18.保全证据光盘,证据19.(2017)粤江江海第7364号公证书,证据20.保全证据光盘,证据21.公证封存实物,证据12-证据21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除臭剂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之夏怡露”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22.(2017)粤江江海第7495号公证书,证据23.保全证据光盘。

证据24.民事判决书,证据22、证据23、证据24共同证明:1.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花之夏公司”)实为同一班人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以恒承认其一直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江门花之夏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十分恶劣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已被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3.原告此前曾多次就第三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并支持原告合理诉求的事实。

证据25.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打印费等合理费,证据26.销售产品合同书,证据27.出库单,证据28.发票,证据29.腋香夏怡露,证据25-证据29共同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证据30.(2017)粤江江门第19790号公证书,证据31.公证封存实物,证据32.(2017)粤江江门第19791号公证书,证据33.公证封存实物,证据34.(2017)粤江江门第19793号公证书,证据35.公证封存实物,证据36.(2017)粤江江门第19794号公证书,证据37.公证封存实物,证据30-证据37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除臭剂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之夏怡露”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及影响十分恶劣。

证据38.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晒相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39.201330236411.7号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第201330236411.7号专利权已于2015年4月17日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

证据40.201430314756.4专利查询结果,证明第201430314756.4号专利权因未缴年费已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

证据41.第24395631号“花之夏怡露”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第24395631号“花之夏怡露”商标由刘以恒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并未获得授权。

证据42.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卢意娜为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巧巧公司答辩称:一、巧巧公司组装、加工的涉案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涉案产品均添加有显著性较强的文字或商标标识,可以与原告商标形成独立区分,并不构成侵权。

1、从文字上看,虽然涉案产品中含有“夏怡”文字,但产品上均添加有显著性较强的文字或商标标示,如“花之夏怡露”或“花之夏”标示,与“夏怡”形成本质区别,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2、从外形及外观上看,涉案产品上显著位置上都标有“花之夏”商标,已明显与原告的商标形成本质区别,并不会误导公众及引起混淆。

二、根据巧巧公司与花之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小部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销售权益全部归花之夏公司所有,并且产品有关辅料及标注的包装材料全部由花之夏公司负责,与巧巧公司无关,巧巧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1.1条、2.2.2条、2.2.7条、9.1条约定,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涉案产品来收取小额加工费,完全没有参与产品销售,没有享受任何销售权益,也不能将产品供应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责任与巧巧公司无关。

三、退一步来说,巧巧公司仅负责组装、包装了8000支涉案产品,收取了4000元加工费,减除“奥尔露”产品数量,数量仅为6000支,收取加工费为3000元,扣除相关消毒、灌装等成本仅剩余利润660元。

更重要的是,双方从2017年4月10日委托加工至2017年5月23日完成交货,仅仅经历一个多月(53天)时间,数量少、时间短,并没有造成原告及交易市场任何影响。

根据《合作协议书》、报价表、生产联系单、发货单、对账单、利润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巧巧公司因为本次加工涉案产品仅仅得到利润660元,仅仅经历一个多月(53天)时间,数量少、时间短,并没有造成原告及交易市场任何影响。

这与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赔偿巨额请求形成巨大差别,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四、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巨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严重偏离事实,并且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并且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显然过高及没有实际发生支付,相关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也重复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五、巧巧公司案发前并不知道花之夏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以前所发生的商标权纠纷,巧巧公司没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标权,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退一步来说,如果需要分担本案赔偿责任,巧巧公司也只能仅在利润额660元基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巧巧公司承担。

七、原告在案发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其商标,巧巧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巧巧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巧巧公司接受花之夏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并将涉案产品如数交付给花之夏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且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瓶、商标等均由花之夏公司负责提供,巧巧公司在接受委托及加工的过程中亦进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巧巧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花之夏“商标注册证,证据3.“花之夏怡露”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据4.“奥尔露”商标注册证,证据2、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花之夏公司向巧巧公司提供了“花之夏”、“花之夏怡露”、“奥尔露”三个商标的相关权属证明,巧巧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包装瓶(夏怡露)”、“包装盒(花之夏怡露)”的专利权人为卢意娜,已经授权给花之夏公司使用,巧巧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7.生产联系单,证据8.销售发货单,证据9.对账单,证据10.收款纪录、收据,证据11.利润明细表、出货明细,证据7-证据11共同证明受花之夏公司的委托,巧巧公司共生产涉案的花之夏巧巧腋露6000瓶,奥尔露巧巧腋露2000瓶,所收取的加工费仅仅为4000元,利润仅仅为880元,生产数量少、社会影响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严重过高。

被告花之夏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日,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号为第7421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臭狐水、清香剂、痱子水。

2004年12月23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2013年5月27日,经核准,原告恒健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09年5月7日,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49863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臭狐水、防汗剂(化妆用品)、带香味的水、洗涤剂、清洁制剂、痱子水、浴液、皮肤增白剂(截止),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3年5月27日,经核准,原告恒健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4年5月7日,恒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786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化妆品清洁剂;

个人用除臭剂、洗面奶;

洗涤剂;

清洁制剂;

地板蜡;

口气清新喷洒剂;

宠物用除臭剂;

空气芳香剂(截止),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2015年3月14日,恒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39964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化妆品清洁剂;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面奶;

清洁制剂;

地板蜡;

口气清新喷洒剂;

宠物用除臭剂;

空气芳香剂;

洗衣剂(截止),有效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恒健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出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花之夏怡露”商品,遂于2017年6月、7月分别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及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上购买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的过程及接收快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证实,“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在中国淘宝网上有多个商家售卖,标价为5元/支至7元/支不等,从公证保存网页图片显示,网页多次使用“夏友贸易子公司—花之夏贸易授权正品”、“江门夏友贸易公司子公司—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等宣传字样,以及花之夏公司出具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严正声明》等资料。

对于上述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2301号、(2017)粤江江门第12423号、(2017)粤江江海第6386号、(2017)粤江江海第6387号、(2017)粤江江海第6388号、(2017)粤江江海第7308号、(2017)粤江江海第736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恒健公司因申请以上七次证据保全公证,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及调查费合共4650元。

2017年8月24日,恒健公司再次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在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周旭的监督下,恒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来到广东省梅州市××区××镇的店名为“春盛百货”、“兴达百货”、“永昌百货”、“阿俊百货南口店”的四家商店分别购买了“奥尔露腋香灵”、“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并予以封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

对于上述四次证据保全过程,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9790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1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3号、(2017)粤江江门第197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恒健公司因申请以上四次证据保全公证,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共计70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存的实物,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臭狐水产品均采用白色长方体纸盒包装,在其包装盒正反面标注呈竖排自上而下排列的隶书字体的“花之夏怡露”汉字,在包装盒正面底部标注“(巧巧腋露)”字样。

包装盒侧面及底面显示生产企业为巧巧公司,并印制有花之夏公司名称及地址,外包装盒侧面还标注“【国妆特字】G20130478”、“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154039号”字样,外包装顶面标注“花之夏”图文标识。

打开包装盒有透明瓶装液体一瓶,瓶子底部印制有“”文字标识,但部分产品瓶子底部的该字样被人为涂抹掉。

部分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内有商品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的抬头处标注“花之夏”图文字样并以黑色加粗楷体字横向书写“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汉字,记载功效为“止汗除臭清香温和”,记载的总经销为花之夏公司、生产企业为巧巧公司,同时记载产品标准号为QB/T2660号、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860、国妆特字号为G20130478。

另查,花之夏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以恒,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针纺织品,环保材料。

巧巧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哩类);

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发用类);

牙膏、香皂。

另查,2012年8月20日,恒健公司起诉主张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龙湖化工厂)、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友公司)生产、销售的“夏怡露”臭狐水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本院作出(2012)江蓬法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及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梁海欧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夏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6日,恒健公司发现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仍存在生产、销售的“夏怡露”臭狐水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4)江蓬法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及龙湖化工厂、夏友公司、梁海欧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夏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6日,恒健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广州隆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制造销售的“夏怡露”及“花之夏怡露”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本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隆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隆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支付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上述三起纠纷中,恒健公司均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对比,以上案件中被控侵权的“夏怡露”及“花之夏怡露”,其外包装均采用白色长方体纸盒包装,在其包装盒正反面标注隶书字体的呈竖排自上而下排列的“夏怡露”或“花之夏怡露”汉字,并标注“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监制并授权”字样,外包装设计与本案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外包装设计基本一致。

夏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股东为卢国辉、卢意娜,其中卢国辉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卢意娜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化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日用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针纺织品,环保材料。

卢意娜所有的2652827专利于2015年4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卢意娜所有的3154039号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15年8月29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恒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86736号及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受让取得了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恒健公司对以上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四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是否侵犯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是否侵犯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巧巧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是其经花之夏公司授权、委托生产的,原告恒健公司已明确否认授权两被告生产涉案“花之夏怡露”产品。

被控侵权“花之夏怡露”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的臭狐水、个人用除臭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花之夏怡露”产品上使用的“花之夏怡露”图文标识,与恒健公司主张的第11786736号注册商标、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从主要部分看,均使用“夏怡”文字,字形、字序一致,且“夏怡”在读音、文字图形组合属于显著要素;

从整体来看,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视觉差别不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实质近似,且两者均使用于臭狐水、个人用除臭剂同类商品,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犯恒健公司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贴“花之夏怡露”文字图形组合与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整体上存在差异,但是,从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的音、形、义及整体看,“夏怡”在读音、文字图形组合属于显著要素,“夏怡”在词汇构成上并无特定含义,属于臆造词语,与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较低,使得第742195号、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高;

而“花之夏怡露”中“夏怡”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具有识别作用,在读音、文字图形组合属于显著要素,其字形、读音、排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贴的“花之夏怡露”与恒健公司的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花之夏公司授权巧巧公司生产制造涉案的“花之夏怡露”商品,侵犯了恒健公司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达到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均属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其仅负责组装、包装工作,没有参与产品销售,没有侵害恒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恒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恒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有提起多次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并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其又提交了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巧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在包装盒及其说明书中使用侵害恒健公司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文标识,恒健公司有权禁止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花之夏怡露(巧巧腋露)”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与恒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有权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并予以销毁,恒健公司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恒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生产的臭狐水商品使用“花之夏怡露”标识,侵犯了恒健公司的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市场,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作为侵权人,有责任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因此,恒健公司请求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恒健公司要求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三种报刊同时刊登道歉声明的依据不足,本院核定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需在《广州日报》(除中缝版面以外)刊登道歉声明已经足以消除其不良影响,声明以一次为限。

3.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恒健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巧巧公司、花之夏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情况或恒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的损失,应考虑以下情况:一、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商品在实体商店及网店均有销售的情况属实,销售渠道较宽。

二、在上述(2016)粤0703民初2431号案件中,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夏友公司授权使用,与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花之夏公司授权使用的“花之夏怡露”产品标识基本一致;

恒健公司公证取证的网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夏友贸易子公司—花之夏贸易授权正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花之夏怡露”产品使用卢意娜所有的已经终止的3154039号外观设计专利,而卢意娜作为夏友公司的股东,综上可见,夏友公司与花之夏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夏友公司因使用“夏怡露”及“花之夏怡露”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起诉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花之夏公司仍授权巧巧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判决较高的赔偿数额,而巧巧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与花之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三、恒健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另有相关发票证实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晒相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花之夏公司、巧巧公司共同赔偿恒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共20万元。

对恒健公司主张超过20万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巧巧公司抗辩认为其仅在利润额660元的基础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与花之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向花之夏公司追偿,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花之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第13996492号、第11786736号、第742195号及第4986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禁止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狐臭水产品及产品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花之夏怡露”的标识及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等,并收回市场上流通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并予以销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日报》正版版面(除中缝版面以外)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对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以一次为限。

(公告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果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刊登公告,本院将以上述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182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花之夏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40元,由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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