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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2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2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

经营者:朱学金。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尚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以下简称知音维修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音维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二被告在其“中国移动4G金立知音专卖店”店铺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二被告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一、移动公司及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发生在广东韶关区域内的经营、销售行为,如果是移动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根据移动集团的隶属关系,该机构隶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独立法人,非移动公司分支机构;

2.移动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营业厅并不销售原告所说的自拍杆;

3.根据原告证据及经移动公司调查,原告所称卖出自拍杆的销售方不是移动公司及广东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或下属营业厅,销售人员不是移动公司及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的雇员;

4.根据移动公司的经营模式,广东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能与经营数码产品的经营者采取特许经营、加盟等形式,根据移动公司授权,移动公司终端产品或开户业务,此类机构经移动公司同意,可以在其门店使用移动公司服务商标,同时该经营者也经营其自营业务(该门店也显示经营者经营的其他业务的标志,如VIVO手机商标、OPPO手机商标等)。

原告所称的自拍杆不是移动公司授权经营产品,如经营者销售其自营产品,其引发的法律后果与授权的移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无关。

因此移动公司未销售过自拍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即使该自拍杆侵犯原告专利权,在能够明确该产品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指的自拍杆侵犯其专利权。

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最新年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始兴县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金立知音专卖店”的店铺,陈佳豪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和一个移动充电宝,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始兴县知音通讯商品销售保修单及商户名为始兴知音通讯维修部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于陈佳豪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18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中国联通知音通讯”塑料包装袋一个,移动电源一个,不同款式的自拍杆各一个,该两自拍杆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没有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两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一致仅款式不同。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取其中一个自拍杆比对,经比对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移动公司认为该涉案侵权产品与在社会上接触到的自拍杆并无不同,是否符合专利保护范围由法庭核对,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封存物内的票据,均没有显示是移动公司的,支付的款项也没有进入移动公司的账号。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了《社会渠道体系2014版-星级渠道协议》,拟证明:1.知音维修部与移动公司的合作方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该公司与移动公司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移动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2.根据协议第三条,合作基础的内容可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授权知音维修部办理的业务包括:全球通开户业务、预付费套卡及手机充值卡销售、数据业务销售等移动公司的授权的业务,本案涉及的自拍杆不是移动公司的业务范围,也不是移动公司授权经营的范围;

3.根据合同约定,知音维修部可以使用移动公司指定的标识;

4.知音维修部是独立的经营实体,除经营移动公司授权业务外,其也有本身的经营行为,其自身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身承担;

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装袋显示有中国联通的标识,可以猜测知音维修部同时也经营联通公司的授权业务,同理联通公司也不应为知音维修部自身的销售行为负责。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知音维修部的门店上的商标及描述均指向移动公司,该主体与移动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上市主体,该合同的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及始兴分公司均不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合同的甲方无权授权合同乙方使用涉案商标,本案没有看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是否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以及使用以及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证据。

另查明,知音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学金,注册日期为199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其零配件,电话机;

服务:代办移动业务,手机维修,业务推广,业务促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尚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具体经营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经营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

经营与移动通信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等;

国有资产投资及管理;

业务培训、会议服务;

设计、制作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经查,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被告知音维修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知音维修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经查,本案相关销售及支付单据如销售保修单与银联POS签购单上并无被告移动公司的盖章与标识,被告知音维修部在招牌上使用“中国移动”标识不足以证实被告移动公司参与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移动公司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被告知音维修部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确有律师出庭,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始兴县知音通讯维修部负担4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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