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3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刘贤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系被告经营者兄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
2.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清国信第21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林石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一间门口悬挂有“OPPO时代通信店”字样的商铺,在该店购买一条自拍杆和壹副耳机,同时取得POS签购单以及配件销售收据各壹张、购物袋一个。
上述POS单显示商户名为“银盛—中科通讯”,日期/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充值金额86元;
上述取得的配件销售收据显示抬头为“清远时代通信店(配件销售收据)2017年1月12日”,品牌名称显示有两款产品分别为宏毅3.5m立体耳机、自拍杆,数量均为1,同时使用“〉”合计符号,将两款产品销售金额合计为85元。
该收据盖有“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字样印章。
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被告当庭表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但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原告购买耳机的赠品赠送的,且该自拍杆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两张,销售单一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1.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的第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兹证明这款便携式线控自拍器为清远市豫和通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赠送给清远市清城区XX号时代通信店2017年的元旦礼品,作为销售vivo手机的赠品使用。
私自销售该款便携式线控自拍器与豫和通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证明落款盖有清远市豫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通公司)的印章;
2.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的第二份证明内容显示“兹区东城时代清远市清城代通讯店为vivo合作经销商,门店所属自拍杆为vivo授予东城时清远市清城代通讯店,作为销售vivo手机的赠品使用。
”,该份证明亦盖有豫和通公司的公章;
3.销售单抬头显示为“清远市豫和通销售单”,客户名称为时代通信店,送货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两款商品名称为vivo手机,规格型号分别为Y55A金、Y55A玫瑰金,数量分别为2、1,金额分别为2000、1000,销售单落款盖有豫和通公司的公章;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有豫和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两份证明中均附有产品图片,前一份证明所附产品图片上还包括包装盒。
关于合理费用及判赔金额,原告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酌定。
原告提供了(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作为参考证据,该案被告侵犯本案原告专利的判赔金额为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及配件、充值卡、电话卡;
代办电信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明及销售单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粤清国信第212号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2017)粤清国信第2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至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购买耳机所赠送的问题,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收据未显示自拍杆为赠品,明确载明了产品名称及数量、显示的金额为两款产品合计的金额,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赠品的标识,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本院认为:1.豫和通公司的两份证明虽然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9日,但是显示是针对本案诉讼所做出。
而被告提交的清远市豫和通销售单上仅显示有vivo手机产品,并未显示有自拍杆,故仅凭豫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豫和通公司的依据不足;
2.豫和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针对的都是其图片显示的产品,并非直接对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中一份证明中还显示有产品包装,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外包装,故仅凭该证明亦不能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豫和通公司;
3.即便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豫和通公司,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包装,产品上亦无任何商业标识,被告在无任何来源保证及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作为专业的手机及其配件销售商,直接将该产品用于销售,主观上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
综上,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库存,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时代通信店负担112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