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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5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白花园工业区第二工业园3栋2楼A。

法定代表人:谭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系莱威公司向第三方厂家采购,行业内称之为“公模”,故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莱威公司在购买前并不知道相关模具及其产品侵害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尽到注意义务。

其在未收到任何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因产品销售量低,已于2017年1月主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主观善意、销售量低等因素,判赔数额过高,有失公允。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12-16、20已被专利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莱威公司也将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二审法院充分认识到该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行判决。

欧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威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6年8月4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lionway灯具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莱威led灯泡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方形节能灯光源超亮灯管贴片改装”的产品价格为26.8-45.8元,包括三种型号,月销量93,累计评价57,选择光源功率1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同时支付价款36.8元(包括运费10元)。

2016年8月8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882440173182397681),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8月16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882440173182397681,2016年8月8日已签收。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2014、22025、2202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盒、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显示厂商为莱威公司,同时产品上还标注有品牌“莱维”。

莱威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246号案共支出公证费1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莱威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莱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莱威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其亦认可具有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威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莱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16W灯具一个,售价为36.8元,与其他两款产品的合计月销量为93件;

3.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87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一、莱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莱威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2320元,莱威公司负担34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莱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额是否恰当;

3.本案是否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后再行判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即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并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制造行为使某个侵权产品从无到有,是侵权发生的源头,因此与后续流通、使用环节的销售者和使用者相比,制造者应当承担更大的义务,确保其制造的产品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中,莱威公司自认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制造,仅以灯罩及模具系购自案外人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但是,无论灯罩及模具是否系莱威公司外购,其作为整体产品的制造者均应确保产品的合法性,而不能以产品部件系外购为由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本案中欧普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莱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主体的规模、关联案件情况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赔偿数额6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至于莱威公司在上诉中请求本院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后再行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而莱威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现其在二审中请求本院等待行政决定作出后再行判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莱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莱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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