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79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水关新村甲22号楼一层北侧第4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霞,女,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盛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韩晶、被告顺成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原告注册的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5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4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4瓶,“国窖1573”(38度500ml)6瓶,共14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
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本院准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顺成盛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相关商品是被告从供应商进货的商品,被告听信了供货商说是礼品因此价格低的理由,且无法判断货物真假,购买的数量较少。
二、被告没有实质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没有售出就被没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利,且已经受到19260元的处罚。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上的依据。
四、被告的行为未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无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顺成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工商查扣财物清单及侵害产品照片打印件、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一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四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泸州老窖中国驰名商标奖牌、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国务院公布的泸州大曲老窖池属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务院公布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泸州老窖”和“國窖”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在对被告顺成盛华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34瓶白酒和8瓶葡萄酒。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38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共计4瓶,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共计4瓶,38度500ml“国窖1573”共计6瓶,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外箱及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2015年11月20日,昌平工商分局对被告顺成盛华公司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5】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4瓶、葡萄酒8瓶;
2、罚款19260元。
现查明,38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和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98元一瓶、288元一瓶和799元一瓶。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五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顺成盛华公司用于销售并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38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4瓶,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4瓶,38度500ml“国窖1573”6瓶白酒,经昌平工商分局认定为侵权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五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顺成盛华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白酒均系供应商提供,产品为合法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顺成盛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顺成盛华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中高端白酒,特别是“国窖1573”白酒的商品价值较高,且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标的额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顺成盛华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1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顺成盛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