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302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上党永超麻将机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党泰西路。
经营者王超。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上党永超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