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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克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财,、系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310074513.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童树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陈依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xx于2013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眼镜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号:ZL20131007××××.2,上述专利于2013年5月29日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安xx。

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安xx签订《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安xx将上述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予原告实施许可权,在上述专利遇到他人侵犯专利权时,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此后,原告使用上述专利生产多款眼镜腿产品,用于国内销售和出口。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一直生产多款与原告一样的眼镜腿产品,以比原告低的价格向国内销售及出口牟利、抢夺该产品市场、客户。

经比对,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制造行为,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出口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眼镜腿及制造方法》的所有产品,停止使用上述专利方法来制造相关产品,并且销毁制造上述产品的所有模具。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产品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2年即已掌握被控产品的生产技术,并实际开始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安xx于2013年3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眼镜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1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07××××.2。

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安xx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本案专利许可给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08日至2023年10月07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独立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眼镜腿,其特征在于,包括:颜色为A的硅胶基体;

颜色为B的硅胶固定层以及金属芯;

所述金属芯为长条形,且所述金属芯的一端设有用于和镜框连接的连接轴;

所述硅胶基体上设有放置槽,所述金属芯设在所述放置槽内,且所述金属芯设有所述连接轴的一端位于所述放置槽的外部;

所述硅胶固定层覆盖在金属芯远离所述硅胶基体的一侧;

还包括图案层,所述图案层覆盖所述硅胶固定层远离所述金属芯一侧;

所述图案层为多层,且多层所述图案层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所述的眼镜腿由下述方法制造:将颜色为A的硅胶原材料放入模具,合模;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设有所述放置槽的所述硅胶基体;

开模,将所述金属芯放入所述放置槽,并在所述金属芯远离所述硅胶基体的一侧覆盖一层颜色为B的硅胶原材料;

合模;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使颜色为B的硅胶原材料形成所述硅胶固定层;

开模,在所述硅胶固定层远离所述金属芯的一侧覆盖硅胶原材料,合模;

其中所述硅胶原材料为多层,且多层所述硅胶材料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所述图案层;

开模,取出产品。

原告认为,将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特征:1、眼镜腿其特征在于包括:颜色为A的硅胶基体、颜色为B的硅胶固定层以及金属芯;

2、所述金属芯为长条形,且所述金属芯的一端设有用于和镜框连接的连接轴;

3、所述硅胶基体上设有放置槽,金属芯设在所述放置槽内,且所述金属芯设有连接轴的一端位于放置槽的外部;

4、所述硅胶固定层覆盖在金属芯远离硅胶基体的一侧;

5、还包括图案层,所述图案层覆盖硅胶固定层远离金属芯一侧;

6、所述图案层为多层,且多层图案层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7、所述眼镜腿由下述方法制造:701、将颜色为A的硅胶原材料放入模具,合模;

702、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设有放置槽的硅胶基体;

703、开模,将金属芯放入所述放置槽,并在金属芯远离硅胶基体的一侧覆盖一层颜色为B的硅胶原材料,然后合模;

704、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使颜色为B的硅胶原材料形成硅胶固定层;

705、开模,在硅胶固定层远离金属芯的一侧覆盖硅胶原材料,合模;

其中所述硅胶原材料为多层,且多层硅胶材料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图案层;

开模,取出产品。

原告在庭前向法庭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前往被告经营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进行证据保全,以拍照、录像的方式保全被告车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及操作步骤,扣押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眼镜腿,分为两种:一种是黄色与灰色相间、带有“crocs”字母的眼镜腿;

另一种是黑色、绿色相间的眼镜腿。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黄、灰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是被告正在制造黑色、绿色相间的眼镜腿的过程。

经当庭解剖,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方法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眼镜腿,黄色为硅胶基体,灰为硅胶固定层,当庭剖开硅胶外层,内可见金属芯。

图案层就是黄色并标有“crocs”字母的一个梯形区域,该图案层中间还隔了一层灰色的固定层,不直接覆盖金属芯。

所述图案层为多层,一层是“crocs”字母层,一层是黄色的硅胶层。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没有特征6“所述图案层为多层,且多层所述图案层的颜色相同或不同”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不构成侵权。

当庭播放被告生产线的录像,将被控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步骤如下:1、被告公司的操作工将颜色为黑色的硅胶原材料放入模具,合模;

2、操作工将模具放入加压设备中,持续3秒,形成设置有放置槽的基体层;

3、接着操作工开模,他将金属芯一一放入放置槽内;

然后在另一半模具内放入颜色为草绿色+黑色双色的硅胶原材料;

4、加温、加压、持续95秒,形成固定层;

5、操作工完成固定层并开模后,将完成的半成品又一一地排列到模具槽中。

原告认为,操作工并没有完成所有步骤,因为操作工完成所述固定层的压制、并略作多余硅胶料的清理后,仍将清理过的半成品一一排到模具槽中,而不是将其收集到容器中;

操作工在排列完半成品后,在模具的两边分别放置两片钢片,明显是为下一步合上另一半模具作准备;

接着操作工回到身后,身后刚好有一带有LOGO的模具,明显是准备压上带有LOGO的一层,这一层正是图案层。

操作工做完固定层时,半成品上没有LOGO,但是,被告工厂制造的实际成品上却有硅胶材质的LOGO,这就说明被告实际工艺上仍需在固定层基础上再压一次模以形成硅胶材质的一层LOGO。

综上,被告行为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如前所述,由于被控产品中没有图案层,因此,当然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涉及图案层的步骤,即:“开模,在所述硅胶固定层远离所述金属芯的一侧覆盖硅胶原材料,合模;

其中,所述硅胶原材料为多层,且多层所述硅胶材料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所述图案层”。

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60万元,请求法院以专利许可费用为基础,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权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本案“眼镜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被告生产的硅胶眼镜腿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侵犯其专利权,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眼镜腿”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时候在被告生产车间扣押了两种硅胶眼镜腿,一种是黄色与灰色相间、带有“crocs”字母的;

另一种是黑色和绿色相间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技术比对分歧在于:被控产品硅胶眼镜腿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图案层为多层,且多层图案层的颜色相同或不同”这一结构特征,以及是否覆盖权利要求1中关于“开模,在硅胶固定层远离金属芯的一侧覆盖硅胶原材料,合模;

其中所述硅胶原材料为多层,且多层硅胶材料的颜色相同或不同;

在125-250摄氏度、5-200吨压力条件下,持续1-300秒,形成图案层。

”这一方法技术特征。

经当庭剖析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眼镜腿(黄色与灰色相间、带有“crocs”字母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具有权利要求1中“1-6”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播放法院保全拍摄的被告生产车间生产硅胶眼镜腿(黑色和绿色相间)的制造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眼镜腿的制造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7、701、702、703、704”的特征一一对应,虽然法院证据保全中拍摄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中705这一步骤,但根据法院现场扣押的被告生产的成品即黄灰色硅胶眼镜腿,对其进行的结构分解,被控产品黄灰色硅胶眼镜腿具有图案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制作方法中亦涵盖了权利要求1中705的方法。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眼镜腿的结构特征及制造方法均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准许,制造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出口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眼镜腿及制造方法》的所有产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适用参考许可费用酌情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ZL201310074513.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尚美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艺美眼镜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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