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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1民初7941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941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号16-1。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7。

经营者:张明兵,该火锅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相关设施设备;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暂定6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5、被告在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朝天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062065、8551805、9499659)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朝天门”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是“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荣获了“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500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原告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先后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

经查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店面门头、店内外宣传上面突出使用。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犯,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1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5)渝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2015)渝证字第25290号、(2015)渝证字第25291号公证书,拟证明“朝天门”商标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资质。

4.(2016)浙余证字第22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5.荣誉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商标、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

6.特许加盟手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加盟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朝天盟公司特许加盟的费用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参考依据。

7.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王普历任原告朝天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等职务及股东身份,通过王普收取的加盟费为原告朝天盟公司收取的加盟费。

8.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情况。

9.差旅费、取证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答辩称:火锅店门头已经改掉,原告在余姚没有开设店面,不存在经济损失,对律师费、公证费、合理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盟合同及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价格系原告自己定的,没有绝对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朝天盟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餐饮企业进行投资、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服务等。

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单纯火锅,含凉菜)。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11年9月21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551805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同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核准注册了第9499659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同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11月9日上午11时2分,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钟明武来到位于余姚市××西首一处店面标有“朝天门自助火锅美食城”字样的店铺前,由钟明武对该处店面进行了拍摄。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余证民字第22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均标有“朝天门”字样。

原告为该项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四)涉案商标获得荣誉情况:2007年、2012年“朝天门”商标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评为“2012年度知名连锁品牌”。

(五)原告的诉讼开支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因此,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来源。

本案中,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在门头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朝天门”文字,并且在宣传海报上均标有“朝天门”字样,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可见,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朝天门”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第5062065号“朝天门”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第8551805号“朝天门”图文商标、第9499659号“朝天门”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朝天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方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在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考虑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以及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较为有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诉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负担792元。

被告余姚市朝忝门自助火锅店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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