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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1002刑初469号
案件名称陈志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刚,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顺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刚及其辩护人黄中俊、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被害人董某的举报到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查获了大量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印有UL、RU认证商标的PA7、PA8、PA10等型号的端子台。

经查,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志刚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生产了印有UL、RU认证商标的端子台共400多万条,非法经营数额50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

证人熊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董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刚未经过注册商标人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陈志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志刚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刚非法经营的数额存在异议;

同时被告人陈志刚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自首和主动认罪、积极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UL、RU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系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注册,依法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其中UL商标注册号:第1219955号,RU商标注册号:第1219964号;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陈志刚系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11日,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报案人董某的举报,到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查获了大量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印有UL、RU认证商标的PA7、PA8、PA10等型号的端子台。

经查,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志刚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生产了印有UL、RU认证商标的端子台共400多万条,非法经营数额约500万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志刚至抚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举报书及附有相关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江西金比电子公司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公司的协议书、六份中基为金比公司报关的材料、专用发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人熊某、高某1、杨某、刘某、万某、高某2、邹某、徐某、严某、夏某的证言;

报案人董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分别出具了两份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发展势头较好,企业产品远销全球,为高新区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上交税收逐年增加。

2、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西金比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公司所有产品均使用自有商标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刚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志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刚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刚非法经营的数额存在异议。

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志刚的犯罪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且销售金额近500万元。

被告人陈志刚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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