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9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5号101房自编02铺经营者:柯松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邓丹连,被告经营者柯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千种商标。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仓内价商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两瓶“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6)”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涉及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案涉红酒是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包含了“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象形字“鼎”,其中“华夏鼎”是被告的供货商在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号为1753885号。
被告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2.涉案红酒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
有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
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并非专业批发零售红酒的商家,经营者文化程度较低,对酒类产品所掌握的知识有限。
界定一个商品商标是否侵权需要专业的商标知识,经营人的认知能力无法对商标是否侵权作出准确判断。
在购货时,被告查阅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其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被告对生产厂家的资质也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以被告的认知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生产厂家的产品没有任何瑕疵。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经审理查明: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2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于2016年3月1日到该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6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刘洪兰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仓内价商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刷卡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刷卡单上显示有“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RMB:174.40”等字样。
小票上显示有“仓内价货仓商场”“华夏鼎N95干红葡萄酒”“华夏鼎N92干红葡萄酒”“华夏鼎N96干红葡萄酒”“合计3人民币174.4”等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商店是被告所经营。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六瓶(共三款,每款各两瓶)、刷卡单及小票各一张。
第一款葡萄酒,正面标贴正中印有一幅图案,图案主要由烽火台及向后延伸的城墙、楼阁组成,图案下方及背面标贴上部均标有“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N92”字样,其中“华夏鼎”为黑色加粗加大字体。
第二款葡萄酒,正面标贴正中印有一幅图案,图案主要由烽火台及向后延伸的城墙、楼阁组成,图案下方及背面标贴上部均标有“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N95”字样,其中“华夏鼎”为黑色加粗加大字体。
第三款葡萄酒,正面标贴下部及背面标贴上部均标有“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N96”字样,其中“华夏鼎”为黑色加粗加大字体。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六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第三款葡萄酒标贴上“华夏鼎”中的“华夏”字样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4.4元(三案)。
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对产品的合法性已尽审查义务,提供了:1.《供应商采购合同》;
2.《销售出库单》;
3、《酒类流通随附单》;
4.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食品生产许可证》;
6.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有效期限从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等。
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4、5、6的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5号101房自编02铺。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2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仓内价商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店是其经营的,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使用的“华夏”文字,与原告第7859363号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且以加粗字体显示,较为显著,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仓内价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