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02号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河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志刚,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赵志刚调料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3厅327号。
经营者:赵志刚。
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刚、天津市西青区赵志刚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