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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9号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456室内。

法定代表人:田丰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南大街676号。

经营者:吴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杰光学)与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以下简称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视杰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好视力眼镜店的负责人吴海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华、赵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杰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6079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好视力”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全家人护眼及眼保健”领域的企业。

公司秉承“注重科技、讲求专业、狠抓质量、恪守诚信”的企业理念,以严谨、科学、专业的服务理念。

不断引进先进的眼镜生产技术,在眼镜知识普及、医学检测、验光配镜、跟踪服务等方面走在了行业前端。

2007年成立发展至今,已在全国建立了400多家好视力视光中心。

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获批准注册了第66079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等,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6月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南大街门牌显示为“好视力眼镜”的店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摄取证。

取证事实显示,该店铺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了“好视力眼镜”标识。

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了带有“好视力”文字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

被告好视力眼镜店辩称:1.被告使用“好视力眼镜”字样处于说明、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好视力眼镜”字样的行为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亦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3.原告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如不能提供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176号公证书、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2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66079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经续展侯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目前法律状态稳定,该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

证据3.(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177号公证书、证据4.(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178号公证书,证据3、4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开始就在全国各地报纸和刊物上发布“好视力”品牌的广告,证明原告公司及好视力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好视力眼镜行门店清单、证据6.好视力眼镜行门店照片,证据5、6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开始就在全国各地“眼镜行”商标类别上使用第6607916号商标;

证据7.现场取证图片及认证证书(原件附光盘),拟证实:2020年6月2日,原告通过取证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眼镜店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了带有“好视力”文字的标识,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证据8.差旅费及律师费,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涉案商标已于2020年11月17日由原告转让至原告的浦东分公司;

2.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3.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对原告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属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5.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侵权,使用好视力字样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

6.对证据8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好视力”一词的文字解释,拟证实:“好视力”一词通常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视力好或视力变好的意思,被告使用“好视力眼镜”的目的在于描述眼镜的功能,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6607916号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据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九类和第四十四类内容节选,证据2、证据3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利不稳定;

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于区分表第4401、4402、4404、4405类似群组,被告使用的商品位于区分表0921类似群组,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

证据4.“保定市南市区好视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经营者使用“好视力眼镜”字样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和初审公告日,足以说明被告在使用“好视力眼镜”字样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没有任何侵权或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660791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由美术字母“GOOD”、“eyesight”与汉字“好视立”分上中下三排组合而成,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4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了“好视力眼镜”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60791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了“好视力”标识,虽在文字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好视立”字样有所区别,但读音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的侵权,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079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赔偿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好视力眼镜店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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