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民初85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素玲,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谢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郭娅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第521441号“双飞人”、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谢素玲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原告双飞人公司于2018年11月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被告谢素玲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同时,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未经海关检验且没有进口批文,属于非法产品,已被多个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被处罚,被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认定为“假药”的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具有很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双飞人产品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被告谢素玲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谢素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医用敷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2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14411号商标转让给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6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双飞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水剂、膏剂、医用营养饮料、止痒水、冻伤膏药、医用漱口剂等,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057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派员工陈燕华于2018年11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某的工作人员与陈燕华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显示“港港得优质生活用品连锁”字样招牌及“广雅前街21号103”字样门牌××该店铺位于广雅路),在该处公证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物品一个,取得袋子一个及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
现场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取得的所有物品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并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纸箱及封条进行密封。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16张。
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公证购买物品经该处公证员密封后交付陈燕华保管。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法国双飞人药水”、一个购物袋及一张名片,其中“法国双飞人药水”在外包装盒、瓶身标签及说明书上均使用有“雙飛人”字样、“”标识及“”图形。
名片上载明:“港港得优质生活用品连锁”“谢素玲手机:137××××1907”“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广雅前街21号103”等字样。
原告主张该药水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认为涉案药水的外包装盒上方、瓶身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的“雙飛人”字样、“”标识及“”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双飞人公司为证明涉案“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且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具《说明》称该局曾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情况等。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费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NO.12985793,金额:1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调查费的发票或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谢素玲是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前街21号103房××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上述店铺于2018年1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该店铺已于2020年6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公司是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57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记载,是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显示“港港得优质生活用品连锁”字样招牌及“广雅前街21号103”字样门牌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药水,上述门牌地址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谢素玲,故本院认定被告谢素玲销售了涉案被控药水,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被告谢素玲销售的涉案被控药水,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消毒剂等,为同一种类商品中的类型商品。
涉案被控药水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将涉案被控药水上所使用的“雙飛人”字样、“”标识及“”图形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双飞”字均为繁体字,读音相同,图形标识也与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涉案被控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药水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谢素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涉案被控药水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谢素玲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服装费用45元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及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谢素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谢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素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谢素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