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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锋与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初1号
案件名称章建锋与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建锋,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号原告:章建锋,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33号东方名苑2402。

法定代表人:李留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建锋、慈溪市耀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锦公司)诉被告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常知民初字第203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耀锦公司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常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章建锋、常荣公司、杰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常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8月30日、10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建锋(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章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被告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留琴(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中国机电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金额为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章建锋系我国第5748341号“C.D.BHARA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后章建锋将该商标转让给耀锦公司。

原告发现常荣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常荣公司称其使用的商标系由杰澳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第9645607号商标,产品系由杰澳公司授权其生产。

原告认为,杰澳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第9645607号商标的行为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原告为此提出异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该商标与原告的第57483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予核准。

两被告在其生产的发电机、柴油机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杰澳公司是第8358891号“CDEVERGREEN”商标的商标权人。

2、杰澳公司自2005年起,便得到了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对于使用“BHARAT”商标的合法授权,所生产的柴油机产品直接出口至印度。

3、杰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645607号“CDEVERGREENBHARAT”商标,经过商标局初审公告,后原告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定书,认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与原告的商标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核准该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4、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在原被告共同的消费市场(印度)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5、两被告使用“CDEVERGREENBHARAT”商标是应国外客户的要求准备出口印度,在国内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只在我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不在我国市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也均是出口,没有任何内销。

故原告、被告都未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为“CDEVERGREENBHARAT”,而杰澳公司对“CDEVERGREEN”享有商标专用权,关于“BHARAT”,杰澳公司则获得了印度商标权人的授权。

因此,两被告使用该商标具有合法合理的基础,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也不存在侵犯原告不具有任何知名度的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没有任何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刚生产第一批柴油机就被金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坛工商局,变更后简称为金坛市监局)登记保存,并未实际出口。

2015年在金坛工商局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柴油机上的被控侵权商标进行了打磨,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关于认定侵权及赔偿数额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1、13-14、证据15中除答辩书之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11、13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6、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8-9均是案外人与原告的往来信函,信函中案外人及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2慈溪市招商局出具的证明仅有客观数据,但原告出口数额的下降与两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15中的原告答辩书为当事人的陈述。

故本院对上述七份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16-17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印度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陈述前后不一,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9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4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19进行了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与证据16中被告办理公证认证的印度商标注册证中的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与证据18中被告办理公证认证的授权协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金坛工商局办理常荣公司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的相关证据,包括:1、《购货合同》;

2、常荣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3、常荣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2012年6月13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

5、2012年6月13日金坛工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6、2012年6月13日金坛工商局对章学斗作的询问笔录;

7、2012年6月14日金坛工商局对章学斗作的询问笔录;

8、杰澳公司、常荣公司、金坛市现代农业装配协会出具的说明及商标局受理杰澳公司申请注册“CDEVERGREENBHARAT”商标的受理通知书;

9、2012年6月14日金坛工商局事实见面书;

10、常荣公司的承诺书两份、常荣公司申请金坛工商局中止调查的申请、金坛工商局的说明;

11、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3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

12、2015年1月9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

13、2015年1月21日金坛工商局对章学斗作的询问笔录;

14、2015年5月13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

15、2015年11月10日金坛市监局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16、2015年11月20日金坛市监局对章学斗作的询问笔录;

17杰澳公司申请注册“CDEVERGREENBHARAT”商标的材料、商标局的“CDEVERGREENBHARAT”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杰澳公司与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立案的凭证、杰澳公司的行政再审申请书;

18、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CDEVERGREENBHARAT柴油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章建锋诉金坛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金坛市监局提交的视频证据,该证据系2016年6月3日常荣公司提交给金坛市监局。

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5月13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相应照片及2016年6月3日常荣公司提交的视频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因本院调取的2015年5月13日的现场笔录及相应照片均有原件核实;

2016年6月3日常荣公司提交的视频,该视频中拍摄打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2015年5月13日金坛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也记录了常荣公司正在打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在我国的使用情况。

章建锋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48341号“C.D.BHARAT”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内燃机、柴油机、发电机、离心泵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3日,涉案“C.D.BHARAT”商标在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开始生效。

2011年9月,章建锋在印度申请在内燃机的点火装置、柴油机等产品上注册“C.D.BHARAT”商标,该申请于2012年9月被驳回。

2015年6月29日,章建锋向商标局申请将第5748341号商标转让给耀锦公司。

章建锋在庭审中称章建锋是耀锦公司的股东,与耀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双方在转让商标时约定对于商标转让之前的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章建锋和耀锦公司均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原审中因商标转让还未结束,所以耀锦公司撤回起诉,由章建锋行使诉权。

章建锋在庭审中还称其在商标转让前通过耀锦公司在国内授权柴油机配件生产企业、柴油机生产企业使用涉案商标,然后向这些被授权的企业采购整机和配件,生产的柴油机整机销往印度和尼泊尔,在我国市场没有销售,但在我国有向柴油机生产企业销售配件。

章建锋为证明涉案商标在我国的使用情况,提交了耀锦公司部分出口报关单和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其中,2010年11月1日出口印度“C.D.BHARAT”柴油机1209台,“C.D.BHARAT”水泵1209台;

2011年1月11日出口印度“C.D.BHARAT”柴油机955台,“C.D.BHARAT”水泵955台;

2016年11月26日出口尼泊尔“C.D.BHARAT”柴油机100台,“C.D.BHARAT”离心泵100台。

2011年1月1日,耀锦公司许可台州市金奥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真空泵商品上使用“C.D.BHARAT”商标。

2011年4月29日,耀锦公司委托江苏峨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柴油机油箱上使用涉案“C.D.BHARAT”商标。

章建锋还提交了2016年耀锦公司向案外人采购“C.D.BHARAT”柴油机、水泵、离心泵等的四张增值税发票。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离心泵商品上的“C.D.BHARAT”商标为慈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2年6月,章建锋向金坛工商局举报常荣公司侵害章建锋商标专用权,金坛工商局于同年6月13日上午前往常荣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金坛工商局当日的现场笔录及同年6月14日事实见面书的记载,常荣公司正在生产组装柴油机,车间堆放了柴油机的配件、半成品、包装箱,仓库内堆放了已经包装好的柴油机成品。

配件(齿盖)、半成品(齿盖和机体)上均标注“CDEVEGBHARAT”字样、包装箱上标注“CDEVERGREENBHARAT”字样;

柴油机成品共两种型号,其中R170A型的柴油机在包装箱、油箱、铭牌、空气过滤器的胶纸上标注了“CDEVERGREENBHARAT”字样,在齿盖、机体上标注了“CDEVEGBHARAT”字样,Z170F型柴油机在包装箱、油箱、导风罩、观察孔盖、铭牌、空气过滤器的胶纸上标注了“CDEVERGREENBHARAT”字样,在齿盖、机体上标注了“CDEVEGBHARAT”字样。

经清点,现场共有Z170F型号的柴油机188台,R170A型号的柴油机436台,该两种型号柴油机单价分别为750元/台和840元/台,合计货值为507240元;

配件、半成品和包装箱没有清点数量的记录。

金坛工商局于2012年6月13日对上述624台柴油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常荣公司的仓库内,由常荣公司负责保管,七日之内该局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在金坛工商局现场检查过程中,常荣公司提交给金坛工商局一份其与杰澳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此证明其生产该批柴油机系受杰澳公司的授权委托。

该合同约定,由常荣公司供货给杰澳公司品名为“CDEVERGREENBHARAT”的柴油机670台,其中Z170F型号300台,单价750元/台,Z175F型号120台,单价810元/台,R170A型号250台,单价840元/台,合计金额5322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前送达杰澳公司指定仓库。

合同左上角显示传真时间2012年6月13日10:30。

同日下午,常荣公司在金坛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常荣公司与杰澳公司是关联企业,2015年5月印度公司委托杰澳公司生产加工一批柴油机,因常荣公司生产的“RSGOLD”品牌柴油机在印度已有代理商,且杰澳公司已经申请注册“CDEVERGREENBHARAT”商标,所以杰澳公司委托常荣公司生产“CDEVERGREENBHARAT”品牌的柴油机,双方在2012年5月签订了购货合同;

常荣公司向相关的配件供货商采购配件,配件于2012年6月10日到位后,常荣公司开始组织生产;

至金坛工商局检查时,常荣公司共生产“CDEVERGREENBHARAT”品牌R170A型柴油机436台,Z170F型188台,且仅生产了这一批,尚未销售。

常荣公司还称:双方的合同中除上述两种型号外,还有一种Z175F型号的柴油机,因配件采购没到位,所以还没有开始组织生产,R170A型号订的是250台,因考虑到以后可以继续销售,所以就在完成订单数量之外,又继续生产了,共生产436台;

交货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6月16日,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是不对的,可能是当时打印时没有修改到位。

常荣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章学斗、朱金伢,经营范围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产品、汽油机、柴油机配件等的生产与销售。

杰澳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股东为朱金伢、李留琴,经营范围包括农机配件、拖拉机配件、汽车配件等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常荣公司的经理章学斗与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留琴系夫妻关系,常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伢与李留琴系姐妹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是杰澳公司委托常荣公司生产的,常荣公司负责生产,杰澳公司负责销售。

两被告庭审中还称,上述购货合同是在金坛工商局现场检查时,为证明常荣公司与杰澳公司的关系而现场制作的,合同格式是套用零部件供应合同。

两被告提供2016年4月12日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常荣公司属我局辖管纳税企业,该企业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查询到单张开票金额为53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10日,金坛工商局先后对常荣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四次现场检查,均未发现常荣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5年1月9日,金坛工商局在常荣公司现场检查时,常荣公司称2012年6月13日金坛工商局查获的前述被控侵权柴油机中的19台因发货缺少,用于补足数量,已进行了销售,还有605台仍在常荣公司处,其中Z170F型号175台,R170A型号430台。

当日,金坛工商局再次对605台被控侵权的柴油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常荣公司的仓库内,由常荣公司负责保管,七日之内该局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2016年3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价格中心受金坛市监局的委托对上述被控侵权的624台柴油机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388830元。

(三)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情况。

2015年5月13日,金坛工商局在常荣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常荣公司员工正在用打磨机对柴油机上的涉案侵权商标进行打磨,金坛工商局现场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工作人员在打磨一台柴油机齿盖上的被控侵权商标及该齿盖被打磨掉商标后的状况。

2016年6月3日,常荣公司提交给金坛市监局一段时长约13分钟的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到常荣公司工作人员将数台被控侵权柴油机拆除包装箱,打磨了几台柴油机油箱上的被控侵权商标的过程。

2015年11月10日,金坛市监局再次对常荣公司现场检查,未发现标有被控侵权商标的柴油机,常荣公司称已将2012年被该局查出的被控侵权柴油机上的被控侵权商标剔除后全部处理完毕,没有库存,且之后未组织生产过。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打磨后重新喷漆,能用的就销往了印度,纸箱尚保存在常荣公司处。

(四)杰澳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原被告关于“CDEVERGREENBHARAT”商标的行政诉讼纠纷。

杰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5889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开沟犁、柴油机、泵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2011年6月27日,杰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组等商品上注册“CDEVERGREENBHARAT”商标,申请号为第9645607号,商标局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6月6日。

章建锋在法定异议期内对杰澳公司申请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5758号《“CDEVERGREENBHARAT”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45607号“CDEVERGREENBHARAT”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章建锋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78023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CDEVERGREENBHARAT”商标在曲轴和轴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杰澳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杰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澳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CDEVERGREENBHARAT”商标完全包含了“C.D.BHARAT”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93号行政裁定,驳回杰澳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印度商标“BHARAT”商标权人对杰澳公司的授权情况。

1997年3月20日,印度STERLINGMACHINETOOLS经印度政府商标注册处核准在柴油机、泵组等商品上注册第749116号“BHARAT”商标,该商标在印度至今合法有效。

2005年1月10日,印度STERLINGMACHINETOOLS与杰澳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授权杰澳公司在柴油机、泵组和发电机组上使用其“BHARAT”商标,向其独家供应该产品。

并约定杰澳公司不会直接或间接使用与柴油机、泵组和发电机组及其零件有关的商标“BHARAT”或使用商标“BHARAT”作为前缀、后缀的具欺骗性的相同和或相似商标向印度或其他国家的任何其他人或企业供应上述产品。

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3日起生效,并可随时取消。

2005年1月3日,印度STERLINGMACHINETOOLS向杰澳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杰澳公司“BHARAT”品牌Z170F型号的发动机150台。

同年2月7日,印度STERLINGMACHINETOOLS因自身原因取消了该订单。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称双方签订授权协议后并没有实际生产过“BHARAT”商标的柴油机产品,直到2012年才有订单。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2年3月23日杰澳公司与STERLINGIRRIGATIONS签订的授权协议和订单。

两被告称2012年STERLINGMACHINETOOLS授权STERLINGIRRIGATIONS使用“BHARAT”商标。

协议的甲方STERLINGIRRIGATIONS,乙方为杰澳公司、常荣公司,内容为授权杰澳公司使用“BHARAT”商标,向STERLINGIRRIGATIONS独家供应所述产品,该授权协议自2012年3月23日起生效,合同上乙方仅有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同日,STERLINGIRRIGATIONS向杰澳公司订购“BHARAT”品牌的Z170F柴油机泵组870组,Z175F柴油机泵组290组,R170A柴油机泵组520组。

两被告在庭审中还称2012年的订单中虽然是订购BHARAT商标的柴油机泵组,但由于杰澳公司申请的CDEVERGREENBHARAT商标已经进入了公告期,就和印度客户协商,在其要求做的BHARAT商标前加上了杰澳公司自己的CDEVERGREEN商标,在得到印度公司口头同意的情况下,生产了被控侵权的柴油机。

(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原告及耀锦公司与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常荣公司、杰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代理费为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章建锋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48341号“C.D.BHARAT”商标,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CDEVERGREENBHARAT”、“CDEVEGBHARAT”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完全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组成部分“CD”和“BHARAT”,仅是增加了“EVERGREEN”或“EVEG”,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合法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商标中的“CDEVERGREEN”是杰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CDEVEG是CDEVERGREEN的简写),“BHARAT”是印度“BHARAT”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杰澳公司使用的,常荣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系基于杰澳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杰澳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其商标。

同时,两被告既然称印度“BHARAT”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杰澳公司使用“BHARAT”商标生产柴油机并销往印度,那么杰澳公司更应该严格根据该授权及订单的要求生产“BHARAT”商标的柴油机。

然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BHARAT”商标,也不是“”商标,而是将“CDEVERGREEN”或“CDEVEG”与“BHARAT”组合形成的组合商标“CDEVERGREENBHARAT”、“CDEVEGBHARAT”,与杰澳公司的注册商标“”或是两被告所称的印度商标“BHARAT”相比,均相去甚远。

关于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准备全部销往印度,不在国内市场销售,不在国内市场上产生识别作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的意见。

本院认为,无论是常荣公司被工商现场查获的柴油机,还是常荣公司提交的其与杰澳公司的柴油机购货合同,均明确标注是“CDEVERGREENBHARAT”品牌柴油机,而两被告提交的印度公司与杰澳公司的订单却是“BHARAT”品牌的柴油机,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对应。

两被告虽称印度公司口头同意两被告使用“CDEVERGREENBHARAT”商标生产产品销售给该公司,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出口方出口的货物应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订单具有一致性,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全部销往印度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杰澳公司委托常荣公司在其生产的柴油机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常荣公司实际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未尽到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争议焦点2。

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两被告辩称其仅生产了一批被控侵权产品且是将被控侵权商标打磨后销售的,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不认可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是:1、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仅生产了一批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常荣公司提交给金坛工商局的购货合同与常荣公司被金坛工商局查获的被控侵权柴油机无论是交货时间,还是型号、数量均不能对应,故原告已知的两被告就已经生产了两批被控侵权产品,货物价值超过100万元,且2014年、2016年原告在印度市场上还拍摄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2、半成品、配件及19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常荣公司打磨掉被控侵权商标后销售的。

两被告提交的12分钟左右的视频中仅可以看到打磨了三台柴油机上的油箱,金坛工商局的检查笔录也仅是常荣公司的陈述,金坛工商局并没有确认常荣公司将全部柴油机上的所有商标都打磨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常荣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与金坛工商局现场查获的柴油机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都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对应;

2015年1月9日之前常荣公司销售的19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常荣公司打磨掉被控侵权商标后销售的;

其余的605台柴油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常荣公司有打磨被控侵权商标的初步证据。

常荣公司被金坛工商局因涉嫌侵犯商标权查获被控侵权产品后,金坛工商局曾对常荣公司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虽未进一步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但在金坛工商局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常荣公司本就应审慎处置被控侵权产品。

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一直处于常荣公司的掌控之下,常荣公司既主张其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控侵权商标全部打磨完毕后进行销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常荣公司与杰澳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所涉的670台柴油机与被金坛工商局现场查获的柴油机系同一批,也不足以证明常荣公司将全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全部侵权商标打磨后进行销售。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涉案商标在我国的实际使用情况,两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在《中国机电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748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常荣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章建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章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章建锋负担8300元,由常荣公司、杰澳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

原告章建锋已预交的诉讼费1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荣公司、杰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章建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煜雪(2017)苏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第5748341号“C.D.BHARAT”商标注册证。

证据2、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第5748341号商标的打印件。

证据3、第5748341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格。

证据4、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主观故意。

证据5、录音证据两个。

证据6、2016年4月原告在印度市场上拍摄的侵权产品视频。

证据7、原告与印度某公司的独家代理协议、报纸公告、往来电子邮件。

证据8、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回复函。

证据9、原告与丹阳市银鼎电器有限公司的往来信函。

证据10、2014年12月原告在印度市场上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证据5-10证明被告侵权的持续性和主观恶意性。

证据11、金坛工商局给原告的答复以及原告给金坛工商局的书面申请书。

证据12、慈溪市招商局出具的耀锦公司2010年-2015年间出口金额的证明。

证据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杰澳公司的企业情况。

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据11-14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损失,以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精力,维权艰难。

证据15、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52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93号行政裁定书及耀锦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证据16、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

证据17、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务局退税联两张、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张、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及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一份。

证据16-17证明“C.D.BHARAT”商标的知名度及在我国的使用情况。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第9645607号“CDEVERGREENBHARAT”商标的申请流程信息。

证据2、杰澳公司第8358891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3、商标局作出的“CDEVERGREENBHARAT”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1-3证明被告申请注册“CDEVERGREENBHARAT”商标,2012年6月使用商标的生产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证据4、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19号、520号公证书。

证据5、登录印度商标局官网后打印的页面,内容是印度的“BHARAT”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证据6、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2005年出具给杰澳公司的授权协议。

证据7、原告证据7中独家代理协议的印度公司出具的声明。

证据8、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9、杰澳公司的“RSGOLD”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申请注册“RSYAOJINGOLD”商标的情况。

证据10、2013年1月8日金坛工商局出具的说明。

证据11、2012年6月13日金坛工商局对章学斗的询问笔录。

证据12、金坛国税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13、“C.D.BHARAT”商标在海关总署备案信息。

证据14、相关配套厂家的证明。

证据11-14证明《购货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

证据15、常荣公司全国工业产业生产许可证。

证据16、印度商标权利人持有的印度第749116号“BHARAT”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及版权证簿信息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

证据17、印度商标权利人基本情况、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

证据18、2005年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和杰澳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2005年给杰澳公司的订单和取消的订单,2012年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和两被告重新签订的授权协议,2012年3月23日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给杰澳公司的订单,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

证据19、关于印度“BHARAT”商标权利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证据16-19证明印度“BHARAT”商标的权利人为STERLINGMACHINETOOLS,2005年该商标权人授权杰澳公司使用“BHARAT”商标;

2012年STERLINGMACHINETOOLS授权STERLINGIRRIGATIONS使用该商标,STERLINGIRRIGATIONS授权两被告使用“BHARAT”商标,并向杰澳公司订购“BHARAT”品牌的柴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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