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雕桥庄村。
经营者:李二灵,该木器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建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以下简称金森木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委托诉讼代理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为五门衣柜,五个柜门占整体柜门比例相同,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约占柜门高度一半,中间柜门下部从上而下依次设置有三个大小相同的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同的凹槽拉手,顶部、底部有一圈包边,底部设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
左右柜体和抽屉为深棕色。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有诸多设计特征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是凹槽式拉手,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外凸出的拉手;
(2)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柜门中部多设置了一个拉手,略短于中间柜门宽度;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设置有板式支撑架,而涉案专利为四个支撑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的标准并不具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是否构成近似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1.2节: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下列情形时,二者实质相同:(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
…(5)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据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区别之处,上诉人认为:(1)左右柜门拉手虽然涉案专利产品是凹槽式拉手,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外凸出的拉手,但是两者形状一致,整体以柜面为参照呈镜像设计,均约占柜门高度一半,并没有增加新的设计特征,这种方式不会带来区别于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
(2)中间柜门虽然拉手向外凸出、多设置了一个拉手,但在设置位置、颜色布局、抽屉数量、大小、排列方式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结合整个衣柜布局、构成元素、颜色设置等,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来看,拉手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之规定,支撑装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是对产品美学设计的追求,在比对时不应当考虑,且衣柜在正常使用时,底部支撑装置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虽有区别,但是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来看,区别之处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7页),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在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下,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才有影响,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
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的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本案中,衣柜的整体形状设计空间小,但是衣柜设置的门数、抽屉数、柜体装饰、柜门的设置比例、拉手的形状及设置位置、抽屉的大小、排列方式等方面可以有多种设计表达方式,设计空间较大。
在设计空间较大的部位上,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所以一审法院引入设计空间来放大区别效果,系对设计空间定义的错误理解。
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空间较小证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审判指南(2017)》第83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被上诉人没有针对设计空间提交任何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五门三抽屉衣柜设计空间较小。
相反上诉人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可以证明,在专利数据库中并不存在与专利相同或近似的现有设计,反而存在各式各样的不构成近似的相关衣柜,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大。
据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森木器厂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严格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对均存在显著区别,进而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正确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
上诉人未提交涉案产品实物,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上诉人专利只保护产品的形状。
经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具体如下:1、关于主视图:(1)涉案产品中央柜门显著位置设置有门扇拉手,且该拉手长度短于门扇的宽度、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
上诉人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产品左右两侧柜门的拉手为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的横截面为直角梯形拉手,该拉手顶部与中央柜门的拉手平齐,约占柜门高度的2/5,接近黄金分割比例;
上诉人专利为内凹式细长条隐藏拉手,约占柜门高度的一半,二者明显不同,上诉人专利更为简洁、美观。
(3)涉案产品抽屉的拉手长度短于抽屉的长度、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
上诉人专利为内凹式细长条隐形拉手,二者明显不同,上诉人专利更为简洁、美观。
(4)涉案产品左右侧板与衣柜正面平齐;
上诉人专利无此特征;
(5)上诉人专利底板下方设计有加强底衬,柜体底部设计有四个支撑板;
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2、关于立体图:(1)涉案产品中央柜门显著位置设置有门扇拉手,且该拉手长度短于门扇的宽度、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上诉人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产品左右两侧柜门的拉手为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的横截面为直角梯形拉手,该拉手顶部与中央柜门的拉手平齐,约占柜门高度的2/5,接近黄金分割比例,上诉人专利为内凹式细长条隐藏拉手,约占柜门高度的一半,二者明显不同,上诉人专利更为简洁、美观;
(3)涉案产品抽屉的拉手长度短于抽屉的长度、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明显凸起且有一定厚度,上诉人专利为内凹式细长条隐形拉手,二者明显不同,上诉人专利更为简洁、美观;
(4)涉案产品左右侧板与衣柜正面平齐,上诉人专利无此特征;
(5)上诉人专利底板下方设计有加强底衬,柜体底部设计有四个支撑板,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3、关于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均为衣柜的惯常设计。
4、关于后视图:公证书所述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后视图,无法进行比对,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二、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所涉产品历史极为悠久,整体衣柜早就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对于五门衣柜家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为长方体,五个柜门按一定比例排列,五门衣柜带抽屉的设置是较为常见的布局设计,但拉手的形状、侧板的形状、底衬及支撑板的有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位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产品正面,这些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
三、涉案产品为答辩人自主设计,与上诉人专利存在显著区别,答辩人不侵犯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诉人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求。
四、涉案产品是答辩人自己设计的产品样式,仅是在制作产品图册时附上,并无实际生产、销售该产品。
上诉人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5月31日,新产品的上市要经过长时间推广才会获得市场认可,上诉人位于四川省,答辩人不可能知晓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诉人的专利于2019年5月31日才获得授权,其2019年10月30日便向答辩人订制涉案产品。
答辩人按照上诉人订制的样式才开始生产,一个多月后,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才收到涉案产品。
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4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20193003××××.4,名称为衣柜(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柜(9);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及其与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1,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余建化名余龙订购了两张床、两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发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随后原告余建支付了货款6140元,并取得了标有“金岭家具销售单”一张,标有“李二灵、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2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原告余建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取得的销售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金岭家具”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原告余建交付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原告余建联系车辆将收取的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原告余建、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金岭家具”、“Z-5-50”、“五门架板”、“五门柜环身”、“五门柜后身”、“五门柜顶底”、“五门扇”等字样的5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原告余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五门衣柜。
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
中间柜门的下部设置有三个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等的凹槽拉手。
涉案专利产品顶部、底部各有一圈包边,底部还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是凹槽式拉手,被控侵权产品改为向外凸出的拉手,以柜面来参照是一个镜像设计。
从主视图的角度来看,实际上也不存在向外凸或者向内凹的情况,在相应的部位都设置了拉手,并且形状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柜门抽屉上多了一个拉手,比涉案专利产品的稍短一些。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认为,关于主视图:1.涉案专利产品中间位置无拉手,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位置设置有拉手;
2.涉案专利产品拉手设计为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拉手设计为凸起;
3.涉案专利产品腿部设置多条细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下方中间设计有板式长腿。
关于左右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均为衣柜的惯常设计。
关于立体图:1.涉案专利产品中间位置无拉手,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位置设置有拉手;
2.涉案专利产品拉手设计为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拉手设计为凸起;
3.涉案专利产品腿部设计为多条细腿,而被控侵权产品下方中间设计有板式长腿。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书第60页-72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侧板与衣柜正面平齐,第2、4门扇上设置了拉手,且中间门扇上设置了拉手,三抽屉上也设置了长度小于抽屉长度的拉手。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不具备上述设计,且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分别在衣柜底板前边两柜脚和衣柜底板后边两柜脚之间各设计有加强底衬,在加强底衬上设计有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设计。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衣柜(9)(专利号:ZL20193003××××.4),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且一般消费者在选取衣柜时能够注意到该差异,在整体视觉上能够明显区分。
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存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建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五门立柜,其主视图的柜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从左至右分布着5个均等宽度的立门,左右两边的第1、5立门为深色,其内侧中点以下边缘(长度约为柜门的一半)为更深色的凹槽扶手,其他第2、3、4三个立门为白色,中间第3白色立门下方自下而上设置了三个深色抽屉(总高度大约占柜门三分之一),每个抽屉上沿为横向凹槽的深色拉手。
立柜底边近两端的下方分别设置2对外倾的腿,立柜四周边缘有正方形的装饰边框,其中底部边框为深色。
在立柜柜脚之间纵向设置了四条支撑板,在主视图上看是四个垂直于底板之上的深色竖线,在立体图中看为垂直于底板的立板。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整体轮廓、线条组合、色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1、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柜门中部多设置了一个外凸式拉手;
2、涉案专利产品是凹槽式拉手,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外凸式样拉手;
3、涉案专利产品底边近两端的下方分别设置2对外倾的腿,柜脚之间纵向设置了四条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无四个支撑板。
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93003××××.4),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的认识能力,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现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上诉人余建提交的图片,经将涉外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对比可见,两者为五门衣柜,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表轮廓和形状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柜门、抽屉、拉手等部位布局及颜色搭配亦反映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而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所主张拉手数量、拉手形状、底部支撑板等不同点属于局部部位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属于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因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侵犯了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犯、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余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主张的法定赔偿方式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侵权经济赔偿金额为2万元。
同时,根据上诉人余建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机票等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系列案维权费用整体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余建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余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余建2019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