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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770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余华;张治平;陈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770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北塔7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张治平,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陈燕,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余华、张治平、陈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被告汇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路易威登是第241019、241081、241012号商标的所有人。

二、涉案商铺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被告余华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张治平、陈燕在涉案商铺上悬挂了他们的营业执照,应当视为其直接从事了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与被告余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汇美公司为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等,原告路易威登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被告汇美公司辩称:一、被告汇美公司从未对原告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并非适格被告。

二、被告汇美公司所管理的商场经营商铺众多,且各商户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并不确定,不能苛求被告汇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对每位商户经营者的具体行为均给予实时监控。

三、被告汇美公司在获知原告路易威登提出商场内个别商户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侵权行为后,立即启动多轮商场内的日常巡检、监督活动,并对案涉商铺进行了严重警告和训诫,直至收到原告路易威登起诉状方才得知该商户经营者存在再次侵权行为后,再次责令其商铺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决定对其经营范围进行限制,积极履行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监督和制止义务。

四、原告路易威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发现侵权行为后产生了扩大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路易威登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手提袋(包)、钱包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81,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手提包、钱包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手提包、钱包等。

诉讼中,路易威登为证明其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交了多份相关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注册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其中包括路易威登的“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

2019年1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58635号《公证书》,上面载明:2019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勇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B142”、“B143”字样门牌的店铺。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两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66.00”元货款。

张勇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该公证员对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带回该公证处,并在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及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

所购商品经该公证员装入封存箱并粘贴封条后留存于张勇处。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两个盒子(上面均印有“LOUISVUITTON”的字样)和一个塑料袋。

其中一个盒子内有一个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长条形钱包、一张印有“品牌:路易威登”、“销售商: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合格证、一个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布袋,以及一本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小册子、一个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小纸袋、一张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小卡片。

另一个盒子内有一个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小钱包,一个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布袋、一本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小册子。

路易威登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商品。

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的委托,于2019年12月4日就广州汇美国际服装城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致函汇美公司,要求汇美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商品,函中所涉及的商铺号包括“B1-142-143”等。

汇美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

2020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14624号《公证书》,上面载明:2020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勇来到广州市环市西路,进入了标有“HUIMEIINTERNATIONAL汇美国际”字样招牌的商贸城,随后进入了该商贸城标有“B142”、“B143”字样门牌的店铺。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229.00”元货款。

张勇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该公证员对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带回该公证处,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及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

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经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装入封存箱并粘贴封条后留存于张勇处。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布袋、一个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纸袋、一个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手提包。

路易威登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查,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治平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座落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39号汇美国际服装城首层B-142号商铺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等。

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燕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座落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39号汇美国际服装城首层B-143号商铺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等。

张治平作为甲方与余华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商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汇美B142档口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时间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7000元等。

陈燕作为甲方与余华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商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汇美B143档口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时间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1000元等。

另,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汇美国际服装城为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旅游商务职业学校合作建设,汇美公司是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商铺由广东汇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出租事宜,由汇美公司直接负责市场管理等工作。

汇美公司为证明其有积极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提交了相关照片,显示其商场通过电子显示屏及悬挂警示牌等宣传“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商品”。

诉讼中,汇美公司还提交了:1、B142-143商铺整改前后的照片,其中标注时间为2020年8月4日的照片显示照片中商铺已清空。

2、张治平作为甲方与詹达良作为乙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汇美B142档口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等。

3、陈燕作为甲方与刘国清作为乙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汇美B143档口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时间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等。

4、陈燕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首层B-143号铺为经营场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5、张治平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首层B-142号铺为经营场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再查,汇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9日,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北塔708室【市场地址: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首-五层广州市汇美(国际)商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四张金额均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公证当时,张治平办理了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首层B-142号铺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陈燕办理了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9号首层B-143号铺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余华承租了上述店铺经营,并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5月27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标识,分别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路易威登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路易威登表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治平、陈燕系上述店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张治平、陈燕应与余华共同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张治平、陈燕应与余华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关于汇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汇美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涉案商铺曾于2019年11月19日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路易威登公证保全,2019年12月4日路易威登致函汇美公司,要求其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商品,汇美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但是,路易威登在2020年5月27日仍能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

汇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对涉案店铺采取了制止侵权措施,也没有向路易威登作出答复,因汇美公司未能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余华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汇美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

汇美公司作为间接侵权人,应对余华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汇美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显示其商场通过电子显示屏及悬挂警示牌等宣传“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商品”信息,可见汇美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依过错程度酌减汇美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路易威登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余华、张治平、陈燕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汇美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在4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余华、张治平、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在4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000元,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共同负担1300元(其中被告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0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余华、张治平、陈燕、广州市汇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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