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旱军,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暂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
2009年8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亚军,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暂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辉,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暂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涛,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生,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旱军、丁亚军、张辉、施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旱军及其辩护人王庭业、被告人丁亚军及其辩护人李志成、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唐乃翔、被告人施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以来,被告人丁旱军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燕西线东小李家废品收购站西侧厂房内,利用其购买的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伙同被告人张辉、刘某(另案处理),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白酒。
同时,被告人丁旱军明知被告人丁亚军等人制作假冒白酒,仍然将其租用的厂房提供给丁亚军作为制假场所。
被告人丁亚军负责购买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伙同被告人施涛、余某2、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厂房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等白酒。
2016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旱军、张辉等人存放假酒的房间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2瓶、天之蓝白酒90瓶、梦之蓝(M3)白酒28瓶、梦之蓝(M6)白酒56瓶、五粮液白酒30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196元;
从被告人丁亚军、施涛等人存放假酒的房间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M3)白酒28瓶、梦之蓝(M6)白酒80瓶、五粮春白酒170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5026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别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余某1的证言;
被告人丁旱军、丁亚军、张辉、施涛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旱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旱军在与被告人张辉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旱军在与被告人丁亚军、施涛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亚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亚军在与被告人施涛、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辉在与被告人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涛在与被告人丁亚军、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旱军、丁亚军、张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旱军、丁亚军、张辉、施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旱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丁旱军制作的假冒白酒未进行销售,并未对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
2.现行的量刑标准制定于2004年,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之前已经有很大提高,应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丁旱军对其中的9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构成从犯,其仅提供制假场所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轻;
4.对扣押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涉案物品众多,短时间内现场完成某点并打印清单、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丁亚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涉案假冒的五粮春白酒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实际售价(每瓶188元)计算;
2.被告人丁亚军从案发到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丁亚军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制作的假冒白酒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亚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辉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自1982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
2016年以来,被告人丁旱军负责购买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燕西线东小李家废品收购站西侧厂房内,伙同被告人张辉、刘某(另案处理),采用低价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等白酒。
同时,被告人丁旱军明知被告人丁亚军等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将其租用的厂房提供给丁亚军作为制假场所。
被告人丁亚军负责购买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伙同被告人施涛、余某2、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厂房内采用低价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春等白酒。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场所当场抓获丁旱军、丁亚军、张辉、施涛等人,从被告人丁旱军、张辉等人存放假酒的房间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2瓶、天之蓝白酒90瓶、梦之蓝(M3)白酒28瓶、梦之蓝(M6)白酒56瓶、五粮液白酒30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123196元;
从被告人丁亚军、施涛等人存放假酒的房间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M3)白酒28瓶、梦之蓝(M6)白酒80瓶、五粮春白酒170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95026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假冒白酒外包装上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五粮春”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160922号以及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余某1的证言;
被告人丁旱军、丁亚军、张辉、施涛的供述。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旱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旱军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不可能形成打印且盖章的扣押清单,故应当排除扣押清单的辩解。
本院认为,扣押清单由被告人丁旱军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同时有见证人签名见证,足以采信。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系主观推测,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旱军在与被告人张辉的共同犯罪中负责租用制假场所并购买制假材料、工具等材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旱军在与被告人丁亚军、施涛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制假场所,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丁旱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丁旱军曾于2009年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同样是假冒注册商标,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丁亚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亚军的辩护人提出假冒的五粮春白酒价格应当按照每瓶188元计算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查扣的白酒上没有标价,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查清被告人丁亚军销售案涉假冒白酒的价格,故被告人丁亚军销售案涉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辩护人提供的票据是其单次购买五粮春白酒的零售价格,并非“市场中间价格”,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亚军在与被告人施涛、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制假材料、工具等材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丁亚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亚军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丁亚军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亚军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辉在与被告人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辉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辉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辉宣告缓刑。
被告人施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涛在与被告人丁亚军、丁旱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涛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施涛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涛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亚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施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制假原料及制假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菁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