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6民初564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29871637U。
法定代表人:彭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鞋和双肩包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第163332号“”、第8801339号“”、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品息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2008年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
2011年11月14日,满景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牛皮;
钱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爬山用手提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运动包;
抱婴儿用吊带;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支票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家具用皮装饰;
皮质系带;
手提箱提手;
衣箱提手;
皮箱或皮纸板箱;
硫化纤维盒;
钥匙盒(皮制);
购物网袋;
兽皮(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香肠肠衣;
野营手提袋(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
2014年7月14日,满景公司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运动衫;
纸衣服;
T恤衫;
钓鱼背心;
内衣;
背心(马甲);
背心;
紧身衣裤;
睡衣裤;
内裤;
衬裙;
衣服汗衬;
衣领(衣服);
护领;
衬衫前胸;
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
衬衫抵肩;
袖口;
服装口袋;
防汗内衣;
海滨浴场用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体操鞋;
足球鞋钉;
滑雪靴;
跳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运动鞋;
运动靴;
鞋尖;
鞋内底;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鞋帮;
鞋面;
鞋罩;
鞋和靴后跟;
靴、鞋底的皮滚条;
鞋底;
鞋垫;
帽;
帽檐;
耳套(服装);
头带(服装);
纸帽子(服装);
儿童头盔;
袜;
绑腿;
非电暖脚套;
袜套;
袜裤;
手套(服装);
皮手笼(服装);
披肩;
围巾;
领带;
服装绶带(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7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品息公司原名为义乌市旖旎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万元,于2020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
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2019年8月21日,被告品息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FILA”标识的6箱双肩包600只,价值6600元、鞋25箱900箱,价值11520元。
海关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品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背包正面显著标注了“”及“”标识,涉案鞋侧面显著标注了“”标识。
以上事实由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份,原告提供的与公证书原件核对无异的4份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各1份,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同时,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后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鞋及背包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品息公司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品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义乌市品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