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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黄秀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8108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黄秀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黄秀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108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琴,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李宁公司”)与被告黄秀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上海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链接;

2.被告黄秀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秀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黄秀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李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发现黄秀琴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黑妞尚品坊”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上海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秀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李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内衣;

衬衣;

拖鞋;

凉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服装;

背心(马甲);

风衣;

运动鞋;

鞋;

足球鞋;

跑鞋;

爬山鞋;

运动衫;

运动衫;

上衣;

茄克(服装)。

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

后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

成品衣;

服装;

羽绒服装;

背心;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

运动靴;

帽子(头戴);

袜。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20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陆,点击“搜索”,输入“李宁卫衣2019新款秋冬季套头连帽宽松运动生活休闲情侣上衣长袖潮”,进入店铺名“黑妞尚品坊”,选购“黑妞、XL”,并支付69元,订单号为200114-XXXXXXXXXXXXXXX。

进入上述店铺,购买“李宁外衣男2019春秋季新款运动休闲夹克男士风衣外套帅气青年男装”,选购“白色、XL”,并支付108元,订单号为200114-XXXXXXXXXXXXXXX。

2020年1月7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元宏锦江一期快递柜领取了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X的包裹,并交公证处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手机完成情节性检查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点击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点击“我的订单”中的“待收货”,找到“李宁卫衣2019新款秋冬季套头连帽宽松运动生活休闲情侣上衣长袖潮”的商品,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返回“我的订单”,找到“李宁外衣男2019春秋季新款运动休闲夹克男士风衣外套帅气青年男装”的商品,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2020年4月26日,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1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公证实物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拆封后有一件白色夹克,一件黑色长袖卫衣,原告主张在黑色长袖卫衣的吊牌、领标、胸口处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在白色夹克的吊牌、领标、胸口处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网上店铺在商品名称中多处使用“李宁”,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提供正品的吊牌,该吊牌上有十二位条形码,原告主张正品的识别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的质量做工差,衣服洗标、尺码表的印制模糊、线头粗糙。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但是均无发票。

另,原告主张购买公证实物费用177元。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黑妞尚品坊”的店铺系被告黄秀琴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3月9日禁售。

截止下架之日,被控侵权的两件商品共销售1,024件,销售金额共计71,1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5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0号公证书(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185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李宁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李宁公司提供的正品识别方式与被控侵权商品的识别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被控侵权商品质量做工差,衣服洗标、尺码表的印制模糊、线头粗糙,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在被告黄秀琴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秀琴未经原告许可,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X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被告黄秀琴在网上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李宁”,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核准注册的类别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秀琴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秀琴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黄秀琴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黄秀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是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亦提供公证书,因此,本院将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物购买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黄秀琴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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