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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子家居有限公司与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719号
案件名称太子家居有限公司与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子家居有限公司;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719号 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家居公司)与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名界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子家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被告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太子家居公司第ZL20163032××××.2号“沙发(S-222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鑫睿名界家具公司赔偿太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340元)。

事实与理由:太子家居公司为第ZL20163032××××.2号“沙发(S-2225)”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6月,太子家居公司发现在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大道国际家居商贸城家居馆三楼“睿界家居”店铺内,鑫睿名界家具公司销售由其生产的型号为8902#的沙发侵犯了太子家居公司上述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鑫睿名界家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太子家居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在颜色、抱枕形状等设计上有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造成误认,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外观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且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前身双流县伊萨贝尔沙发制造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属于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系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但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家具的生产模式是客户下单后才生产,故不存在产品和模具的库存;

4.太子家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太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7月15日,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就“沙发(S-2225)”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2××××.2号。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第ZL2016303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结合。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沙发,整体由左侧单人位、中间双人位及右侧依靠躺卧位三部分组成,整体为L型组合;

B、单人位坐垫呈正方形,扶手外翻呈近似圆形包裹,扶手装饰有花叶及茎秆组成的花纹浮雕,椅背上端有圆柱形枕包且枕包上印有椭圆形的图案,椅背靠近扶手部分有曲线设计的木质镶边;

C、双人位坐垫呈长方形,椅背上端有对称的相同镂空雕花设计,镂空雕花下方有椭圆形的图案,图案下方为规则的拉窝陈列设计;

D、依靠躺卧位坐垫呈长方形,靠近双人位椅背上端有圆柱形枕包且枕包上印有椭圆形的图案,靠近椅背上端从高到低的曲线设计,曲线中间至下端有木质镶边并配有镂空的雕花设计;

E、单人位、双人位及依靠躺卧位三部分均设有支撑脚,其中单人位与依靠躺卧位靠外侧部分的支撑脚有呈近似圆形包裹设计,其余部分的支撑脚为近似梯形。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6月1日11时30分,太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及工作人员张小军与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邛崃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杨某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大道国际家居商贸城家居馆三楼“睿界家居”店铺。

杨志刚在该店内订购了包括型号为“8902#”的沙发三套,成交价共计为18000元。

2016年6月1日13时45分许,上述产品被运送至内江市××大道××一公司的空坝内(共九件)。

2017年6月1日14时07分始,上述产品经运输后卸载摆放至太子家居公司的“五号窖”内。

邛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了(2017)邛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睿界家居订货合同》显示,供货方为鑫睿名界家具公司,地址为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产品名称为睿界沙发,型号为“8902#”。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载明“睿界家居”,型号“8902#”。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抱枕设计和颜色有差别。

三、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太子家居公司为本案了支付公证费5000元,并且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共计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8000元和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子家居公司。

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刁华,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2017)邛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子家居公司是第ZL20163032××××.2号“沙发(S-222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2.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太子家居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第ZL20163032××××.2号“沙发(S-2225)”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抱枕设计有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涉案专利又并未指定颜色,不同之处为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鑫睿名界家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为此,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生产流程卡、销售出库单等。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所显示的落款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但上述资料为鑫睿名界家具公司自身或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所制作和保存,属于单方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复制的特点,证明力较弱,其真实性及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

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提交的《伊莎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生产流程卡》、《销售出库单》上并无伊莎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盖章但有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盖章,且其中部分生产流程卡和销售出库单载明的时间早于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注册时间。

此外,照片也未能直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的时间。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及真实交易时间。

综上,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本院对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现有设计的问题,鑫睿名界家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系指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要素为已有设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部分要素为现有设计也不能得出整体设计为现有设计的结论。

因此,本院对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三、鑫睿名界家具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太子家居公司请求鑫睿名界家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163032××××.2号“沙发(S-222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太子家居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鑫睿名界家具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鑫睿名界家具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数量、侵权的具体情节、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睿名界家具公司应当赔偿太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对太子家居公司关于要求鑫睿名界家具公司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侵权产品及模具存在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太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第ZL201630325388.2号“沙发(S-2225)”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邛崃鑫睿名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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