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霞张大厦8-9号店。
经营者:谢丽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惠安县丽兴食杂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