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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贵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746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贵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贵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6746号之一原告: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PARKJUNGKYU,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玄珍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朋,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珠蓓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贵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珠蓓丽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

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南珠蓓丽公司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南珠蓓丽公司已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贵朋的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南珠蓓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南珠蓓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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