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炳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坪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育亮,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130。
辩护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846168。
被告人陈赛梅,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坪山区。
因本案,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斌浩,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906924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及辩护人孙育亮、林季良、谢斌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陈炳洲先后租用本市坪山区新乔围住宅区一巷18号301、302、303房,从电子市场购买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商标证号第8911270号,商标标识“MI”;
商标证号第8911272号,商标标识“xiaomi”)的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并通过其注册的6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以牟利。
2016年12月10日,证人林某1通过被告人陈炳洲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小米品牌充电器,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报警。
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301、302、303房抓获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小米品牌充电器782套、充电头13595个、数据线52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包装袋、作案工具、快递单据若干。
根据淘宝销售记录统计,被告人陈炳洲已销售的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401893.94元。
被告人陈赛梅与被告人陈炳洲系夫妻关系,陈赛梅自2016年8月份至案发,帮助陈炳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包装、发货,其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合计人民币523603.49元。
根据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48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侵权商品、用于销售侵权商品的电脑主机;
2.书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新诤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淘宝网站截图,侵权商品的照片,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刷单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林某1、陈某2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证人陈某2提交的刷单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赛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赛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炳洲承认控罪,辩称销售金额没那么高,好多都是刷单。
其辩护人孙育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据中未扣除刷单金额,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销售数据中存在大量未经过查证的刷单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陈炳洲,其妻子陈赛梅也暂时没有职业,家里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
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所依据是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至今已有13年,其对金额的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故应不适用这一条,请法庭根据社会现实经济发展情况对被告人处以合理刑期。
其辩护人林季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现场勘验、搜查、提取电子数据、口头传唤、见证人均为同一人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洲销售金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外销售。
三、关于量刑方面,未销售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未遂,已经销售的产品由于很多数额无法实际查证,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央视网转发的“刷单平台何时结束野蛮生长”报道、华强北电子市场的照片等材料。
被告人陈赛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家中有未成年的儿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陈某3,于2007年9月24日出生。
又查,被告人陈赛梅庭后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炳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赛梅协助被告人陈炳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赛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炳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炳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没有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赛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赛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罚金余额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