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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马述、周品祥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2583号
案件名称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马述、周品祥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马述,周品祥,安德荣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583号原告: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文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茗,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述,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周品祥,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安德荣,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克建材公司)诉被告马述、周品祥、安德荣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克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澎、许迪茗,及被告马述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品祥、安德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鸥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述、周品祥、安德荣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模具款共计234720元;

2、判令马述、周品祥、安德荣承担本案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马述、周品祥、安德荣共同委托马述与鸥克建材公司签订了《企业加盟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150515)。

于2015年7月31日,马述、周品祥、安德荣与鸥克建材公司签订《20150515号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鸥克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给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移交了相关专利技术资料,按照合同及附件及其要求生产了机器设备、模具,并发函催促其提取设备和支付相应款项。

而马述、周品祥、安德荣仅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蔡娜支付80万元设备预付款,后又支付了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各被告尚欠鸥克建材公司提取设备前需支付的设备押金12万元、欧克建材公司代买设备的垫款114720元,共计234720元。

被告马述辩称:1、鸥克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是不成立的,我们在贵州并未实施该专利技术,设备也并未运输,产品也未生产,我们并无因该项专利有任何获利行为;

2、鸥克建材公司给我们提供的设备是作为连锁加盟企业提供的标准化的设备,我们也是作为加盟商去谈的,作为甲方的设备标准,是为整个市场来生产的,而不是专门为我们生产,故鸥克建材公司专门为我们生产一套设备是不成立的,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失;

3、鸥克建材公司将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也是不合理的。

被告周品祥、安德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鸥克建材公司与马述签订《企业加盟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约定,甲方将包括其享有的名为保温隔热隔音防火一体化墙板的第ZL201220621779.5号、名为墙板构建的第ZL201220307237.0号、名为建筑墙板双线自动生产线的第ZL201220622060.3号专利权以及产品和与实施技术有关的技术秘密在贵阳市安新区普通许可给乙方实施;

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30日止;

乙方据公司法要求投资设立**鸥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加盟企业(以注册公司名称为准,原来有公司的也可以使用原公司名称),专业生产保温隔热隔音防火一体化墙板,甲方免费提供自动化非标第五代设备一套,乙方前期只需要交纳押金100万元,甲方就可以提供160万元的设备一套;

该合同约定设备押金费为第五代设备,应交押金总额人民币为16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设备加工定金30万元,20日内乙方支付进度款30万元,此外乙方提取设备前支付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0万元,出合格产品后合计支付到160万元整,其余60万元款项,由出合格产品之日起在所缴纳的专利使用费当中扣除,直到全部付清为止;

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企业,产量、产品销售报表,每月应书面报告甲方,并随时接受甲方检查、核实;

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厂区的规划图、平面图、立面图及厂房尺寸,以供甲方对设备安放的设计和调整,3个月内甲方交付设备前必须派遣管理等人员到甲方生产基地进行为期15天的培训;

按公司法要求投资组建生产、销售企业,乙方应及时将筹建情况通报甲方。

该合同首尾甲方处由鸥克建材公司签章,乙方处由马述签名。

2015年7月31日,鸥克建材公司与马述、周品祥、安德荣签订了《20150515号合同附件》,合同约定,20150515号合同由马述先生签订,今由于马述、周品祥、安德荣先生注册的公司已成立,公司名称为:贵州固尔德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尔德公司),现20150515号合同由固尔德公司执行。

2015年8月12日,蔡娜向户名为鸥克建材公司的账户中转入80万元;

2015年8月14日,鸥克建材公司向户名为安德荣的账户中转入20万元,转款用途为退还预付款。

2015年8月25日、26日、28日鸥克建材公司与马述就模具的寄送问题和设备在厂房安装位置的规划的相关问题,用QQ邮箱进行了交流沟通,其中最后邮件为欧克建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中午发送给马述的邮件,内容为:“马总,我根据您发过来的照片,画了一个设备安装位置图,您看看我理解的方向、位置和尺寸对不对?

有事随时联系。

”邮件附有固尔德公司厂区平面图。

鸥克建材公司陈述,安德荣曾于2016年7月6日向欧克建材公司账户转入18万元。

另查明,许迪茗为“墙板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鸥克建材公司为“保温隔热隔音防火一体化墙板”“建筑墙板双线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马述、安德荣、周品祥筹备建立的贵州固尔德新材有限公司未能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企业加盟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轻质保温隔墙板生产线(五代)设备清单、20150515号合同附件、付款凭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鸥克建材公司与马述、周品祥、安德荣在20150515号合同附件中所作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各被告以其发起设立中的固尔德公司的名义与欧克建材公司签订企业加盟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由于固尔德公司因三被告的分歧而未能成立,加之专利实施与加盟正是固尔德公司设立必然行为,故欧克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加盟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自动化非标第五代设备在其提取设备之前的剩余价款12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代买设备款114720元。

关于12万元的剩余价款,欧克建材公司主张其已收到78万元,尚余12万元未付。

合同第4.1条约定,应当在提取设备前分三期共支付90万的设备押金费。

因此三被告应当在提取设备前向欧克建材公司支付12万元的设备押金。

由于合同第4.1条关于“提取设备前”的约定,并非是明确的对具体支付时间或期限甚至条件的约定,因此有必要结合合同上下文对其予以解释。

结合合同关于上述设备是非标设备,被告需提供厂区情况以便欧克建材公司对设备安放的设计和调整;

3个月内,在欧克建材公司交付设备前,被告需派员到欧克建材公司培训并在培训后开始安装调试工作的约定,合同4.1条中的提取设备,应当理解为不仅要求被告以派员参与培训的方式作出提货的意思表示,也要求欧克建材公司具备交货条件并告知被告的含义,否则被告单方派员参与培训并提取设备只会增加交易成本。

因此只有在欧克建材公司证明其设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已经通知被告提货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支付12万元的设备押金。

由于欧克建材公司并未针对设备已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举出证据,其有关告知事实的受函人为固尔德公司的函件,也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据内容能够反映该函件曾被邮寄、递交过,或被相对人收到而不具有证明力。

故欧克建材公司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设备押金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买设备款11472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其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代买设备并垫款的事实,由于欧克建材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

兼之,诉争合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履行必须有赖于双方的积极参与配合,而本案中被告马述说明三位被告已经放弃该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况也与约定中的固尔德公司至今未能成立等情况相符,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明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事实。

分析欧克建材公司关于支付合同中间款的诉请,其实质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考虑到合同对上述设备系赠送、固尔德公司对其享有使用权、款项性质系押金所作约定,即使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押金,也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履约。

因此本院对欧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4元,由原告四川鸥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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