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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399号
案件名称1399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林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明、茅林松,被上诉人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启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启重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系丰汇公司向案外人启东五洲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合法购买。

涉案公证程序和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丰汇公司制造的证据。

2.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切割以勘验内部技术方案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处于拆封状态,故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产品被调换的可能。

在此情形下,一审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丰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故意行为,完全出于启重公司的诱导。

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行钓鱼取证方式,所取证据无效。

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丰汇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但一审并未中止审理本案。

5.一审法院未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就认定构成侵权,属于事实不清。

6.一审判决丰汇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启重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一切侵害启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丰汇公司向启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启重公司拥有名称为“自动液压换向阀”专利号为ZL20081002××××.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丰汇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渠道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启重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丰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丰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启重公司的专利权,给启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4日,启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和公告,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受理丰汇公司对该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丰汇公司据此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自动液压换向阀,包括阀体、液压控制机构、压力表和底座,所述液压控制机构设于阀体上部中央,两只压力表置于阀体上部左右两边的接座上,接座和油路相通,所述阀体前壁设有出油口A和出油口B,阀体后壁设有进油口P和回油口R,所述阀体内部设有两个活塞腔,腔内分别置有主活塞和控制活塞且端部分别留有空隙,所述液压控制机构、主活塞腔与控制活塞腔通过阀体内的油路连通,所述油路分别通向进油口P、出油口A、出油口B和回油口R,其特征在于所述油路连接关系如下:进油口P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

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回油口R与主活塞腔及控制活塞腔连通;

液压控制机构底部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以下形成主油路;

液压控制机构的活塞处设有支油路,支油路两端与控制活塞腔中部连通;

控制活塞腔的中左部与主活塞腔左端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2015年7月31日,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在丰汇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买液压换向阀一只。

2015年8月3日收到丰汇公司邮寄的上述产品。

邮寄包裹内有产品实物和产品合格证等,产品上有铭牌,记载有名称液压换向阀,型号SYP-P10,出厂日期“15.04”,以及丰汇公司企业名称、厂址和服务热线。

产品合格证上记载有产品名称、型号、检验日期和厂址等与产品铭牌上基本一致的信息,“丰汇及图”注册商标。

从购买过程看,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向丰汇公司网店店员表达购买意向,说明了需要购买的产品型号并发送了产品照片。

丰汇公司店员回复有该产品。

随后,双方继续商谈并达成交易。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305号公证书。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封闭性及需要观察其内部的结构,一审法院应启重公司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3日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南京联合模具公司进行切割。

切割按照启重公司提出的切割比例进行。

一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携带至南京模具联合公司由其切割,并向其提出了具体的切割要求。

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进行了监督。

丰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事先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到现场,在实际切割期间也没有到达现场监督。

启重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

启重公司当庭进行了技术特征指认和内部油路连通关系演示,认为两者是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丰汇公司认为:1.切割后的产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2.启重公司应该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以供比对,丰汇公司不具备提供图纸的能力;

3.启重公司应该提交其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4.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丰汇公司制造的,丰汇公司没有能力进行比对,应请专家小组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根据比对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可以绘制被控侵权产品图纸,并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启重公司庭后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图纸和具体的油路连通关系,丰汇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材料。

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观察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主要的问题在区别特征部分的油路连通关系。

启重公司涉案自动换向阀专利产品在2011至2012年间的价格为5700-4500元/件。

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60元,产品切割费用600元。

2015年7月31日,五洲公司向丰汇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易项目为液压换向阀,型号为SYP-P10,交易价格为1100元。

2016年1月18日,五洲公司向丰汇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的交易项目、型号和交易价格与收据记载内容一致。

丰汇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制造、安装液压润滑设备等,其中包括换向阀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丰汇公司制造和销售,侵害启重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为丰汇公司所制造和销售启重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官方旗舰店,销售相关产品。

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丰汇公司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只,其中标注了液压换向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和丰汇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厂址等信息。

购买过程显示,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是询问有无某一款产品,丰汇公司的店员回答说有;

之后双方又商谈了具体的交易细节并最终达成交易,丰汇公司向启重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

因此,在这过程中,未见丰汇公司所言之其系在受到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诱导的情况下就涉案产品达成交易以及按照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行标注等情形。

关于丰汇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所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铭牌和合格证等处标注了产品制造商丰汇公司和“丰汇及图”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丰汇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等证据所记载事项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销过程中所形成的凭证。

第三,即使如丰汇公司所言,收据和发票系外购凭证,但是,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是丰汇公司,且使用了“丰汇及图”注册商标标识,并无任何有关案外人的信息;

另一方面丰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产品实际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产品上标注丰汇公司信息的缘由。

故而丰汇公司还是不能去除制造者的身份,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丰汇公司制造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丰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次拆封后到切割前存在被启重公司更换的可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产品在法院保管之下,启重公司没有接触,不存在更换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丰汇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切割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系公证保全购买的实物。

关于比对方法,丰汇公司认为应当由启重公司提供产品图纸和专利产品以便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对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特殊情况除外)或者专利产品。

丰汇公司的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启重公司现场进行了具体特征比对,对具体的油路连通关系进行了演示,庭后又提供了三维演示图等书面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

关于油路连通部分,经过现场演示和庭后书面三维演示,可以认定也是相同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丰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启重公司要求丰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启重公司还主张丰汇公司有使用行为并构成侵权,由于启重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的存在,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启重公司主张根据丰汇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销售价格和规模、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可能的利润以及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酌定。

丰汇公司则认为,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可能有如此之高,丰汇公司也没有这么多的获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启重公司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丰汇公司经营规模、通过网络销售所及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对专利产品价格体系的影响,以及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ZL20081002××××.2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丰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丰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五洲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五洲公司。

2、南通名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丰汇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存在五洲公司,并不能证明汇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来源于该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润滑设备的部件,通常是随润滑设备整体一起进行销售,发票名称通常不会单独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及型号。

本院对丰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启重公司提交了第2996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不属于公知技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二审诉讼中,启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理由和依据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如下:阀的油腔通道如图6所示,压力油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10内腔道,内腔道内的压力油经出油口A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11左端,使控制活塞11处于阀体右侧,此时主活塞10左腔或左侧与回油口相通,B出油口与控制活塞11左腔和右侧与回油口相通,控制活塞11左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10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14对活塞19的作用力后,活塞19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控制活塞11内腔作用在主活塞10右侧上,主活塞10左移”“当主活塞10、控制活塞11移到阀体左端后如图7所示。

此时主活塞10右腔和右侧与回油口相通,出油口A与控制活塞11右腔与回油口相通。

压力油进主活塞10内腔道经出油口B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11右端,使控制活塞11处于阀体左侧。

控制活塞11右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10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力14对活塞10的作用力后活塞10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控制活塞11内腔作用在主活塞10左侧上,主活塞10右移,同时控制活塞11右移。

(见图6)完成一个工作循环”,因此,只有当出油口A和B分别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腔端部之间是交叉连接,而不是同侧连接时,才有可能实现油路的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

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表述明显系笔误,应根据说明书予以修正。

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第33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丰汇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丰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切割过程中被调换的问题。

根据(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30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3日,公证员及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一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汇丰公司快递寄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件。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件内物品进行拍摄,后由公证员将快递件封存并交由启重公司保管。

2016年3月15日,一审证据交换中,启重公司提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检查封存完好之后拆封开箱用于侵权技术比对,此后,被控侵权产品一直处于一审法院的保管之下。

即便是一审法院为查明技术事实之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委外切割,也是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移送至工厂,并将切割好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带回一审法院。

因此,从丰汇公司发货至一审法院完成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勘验的整个过程来看,并不存在启重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调换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事先通知丰汇公司需到切割现场见证切割过程,但丰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现又主张启重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委外切割的过程中被调换,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丰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启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

而丰汇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关于出油口A、B与控制活塞左端、右端的连接关系表述非常清楚,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的文义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笔误。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的说明,可以确认:涉案专利能够实现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的前提条件是,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或者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必须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或者左端)连通;

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或者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必须与控制活塞内的左端(或者右端)连通。

形象地说,只有当出油口A和B分别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腔端部之间是交叉连接,而不是同侧连接时,才有可能实现油路的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

具体理由如下:在同侧连接的情况下,如同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那样,即“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并且假设初始状态为主活塞在阀体左侧(假设主活塞在阀体右侧的初始状态所得到的分析结果一样),此时,压力油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内腔道,内腔道的压力油经出油口A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左端,使控制活塞处于阀体右侧,控制活塞左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对活塞19的作用力后,活塞19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过支油路和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作用在主活塞右侧(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是连通的),导致主活塞无法右移,进油口P与出油口B被主活塞隔离,压力油仍然只能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从出油口A流出,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

但是,在交叉连接的情况下,也就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部分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则能够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具体过程可以参见说明书“本发明的工作原理”部分,不再赘述。

需注意的是,由于结构对称,出油口A和B的名称可以互换,即说明书附图6、7中标注的出油口A和出油口B只需互换标注,即与上述交叉连接的情况一致。

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清楚地表达了连接关系,但这种连接关系是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的基本功能,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油口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的同侧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启重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笔误,相关特征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照修正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侵权比对。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以下技术特征:阀体、液压控制机构、压力表和底座,液压控制机构设于阀体上部中央,两只压力表置于阀体上部左右两边的接座上,接座和油路相通,阀体前壁设有出油口A、B,阀体后壁设有进油口P和回油口R。

将被控侵权产品切割开后可见内部具有如下部件和结构:阀体内部设有控制活塞腔和主活塞腔,腔内分别置有控制活塞和主活塞,且端部分别留有空隙。

液压控制机构、两个活塞腔通过阀体内的油路连通,油路分别通向阀体前壁和后壁设有的A、B、P、R油路接口。

具体的油路连接关系如下:进油口P与主活塞腔的中部连通;

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的左端连通(与修正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回油口R与主活塞腔及控制活塞腔连通;

液压控制机构底部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以下形成主油路;

液压控制机构的活塞处设有支油路,支油路与控制活塞腔中部连通;

控制活塞腔的中左部与主活塞腔左端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由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丰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丰汇公司本案用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重型机械标准》,已在其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第4W10467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作为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9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针对此证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证据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具有新颖性。

再结合本案,丰汇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书面材料,仅是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简单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证据中的技术方案。

庭审时,本院亦要求丰汇公司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证据相比较的具体意见,但丰汇公司并未提交。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丰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丰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涉及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能够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而不包括该产品的制造主体。

由此,本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丰汇公司是否系其制造者,抑或仅是销售者;

以及如果仅是销售者,则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系其合法购自案外人。

司法实践中,如被控侵权产品已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披露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被披露的企业即为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并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企业能够证明其自第三方以合理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后,仅加贴了自己的相关生产信息并对外销售的,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根据该企业的意思而制造(如委托加工),则仍应当认定该企业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仅是销售者。

这是因为专利法所涉的制造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关产品上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活动与过程。

换言之,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客观事实,具有主观上的意愿或客观上的行为。

这也正是诸如由委托方提供生产图纸的委托制造、贴牌加工,或自第三方处购得半成品后自己进行再加工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等主体,将被认定为制造者或制造者之一的根本原因。

如果某一企业将他人产品通过加贴了自己的生产信息,作为自身产品对外销售的,其行为仅是促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而与该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制造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则不能仅以该企业的相关标注行为即认定其系制造者,而应当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其仅为销售者。

其次,本案中,丰汇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五洲公司处合法购得,于一审提交了五洲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二审又进一步提交了五洲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和《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上述证据的补强。

分析上述证据,第一、五洲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表明该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范围亦包括润滑、液压设备的制造、销售。

第二、五洲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在购销双方,收款人,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方面完全一致,能够证明丰汇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确以1100元的价格从五洲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YP-P10的液压换向阀。

第三、上述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启重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两者在销售价格方面的差异系商品销售价格会随流通环节的增多而逐渐递增所致;

收据收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与公证购买时间相同,与增值税票开票日期“2016年1月18日”间的时间差,也符合商业经营中“先交易并出具初步收款凭证,然后再正式开票”的常见情形。

第四、本院注意到,在启重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网购的视频录像中,丰汇公司网站上并无任何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购买人员向丰汇公司网店店员发送产品照片并表达购买意向后,大概过了3分钟时间才由丰汇公司网店店员确认进行交易。

本院在此无意于对启重公司的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评价。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丰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当日自五洲公司处购买了型号完全相同的产品的情形下,上述事实将影响本院对丰汇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心证过程。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汇公司合法购买自五洲公司。

第三,在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汇公司合法购买自五洲公司的情形下,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丰汇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仅凭其对该产品生产商信息的相关标注行为,即认定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判令由其承担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侵权责任,不仅有悖事实且过于严苛,亦不符合重点打击制造侵权源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最后,由于丰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且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丰汇公司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驳回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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