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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利富与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2741号
案件名称吕利富与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利富,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41号原告:吕利富,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国际家居城*层******号。

经营者:朱凯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吕利富诉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利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0××××.3、名称为“柜子(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主研发了柜子(五)的外观设计,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10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3号。

原告作为衢州宏盛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依托该公司的平台在生产、销售该款产品,并在全国十几个省区设有代理销售服务机构,该柜子的款型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和销售业绩。

原告取得了上述专利权后,在原告的各省区的代理服务商旁边的店铺里陆续发现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的系列产品一模一样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原告开始委托专业的服务团队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作为义乌市的代理点在义乌国际家居城批发、零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扩大侵权的利润,被告还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某地通过一个无字号、无资质、无质量监管能力的加工作坊“浙江卡丽兰厨卫有限公司”进行大肆生产、销售、批发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柜子,直接盗用原告的图片,未做任何修改,并在箱子上注明所谓的“浙江卡丽兰厨卫有限公司”以及突出使用“卡丽兰”三个大字,并且在“尚高卫浴”品牌专卖店内进行销售,在市场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冲击和影响。

目前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蔓延到义乌、××、××、××等地,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冲击和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清楚是否侵权,收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申请过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别的厂家进的,供货商为卡丽兰卫浴,订货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货款在5月19日汇款的,其同意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其没有生产,不同意赔偿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1份,专利效力状态网络打印件1份(当庭登陆国际互联网核对,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外观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3、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非常稳定,依法应受到保护。

4、公证书及实物原件1份,订货单原件1份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购买实物共花费12000元。

5、公证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个案子公证费共4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含律师费共2万元,由两个案件平摊。

6、衢州宏盛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己在公司生产,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否侵权不清楚;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否侵权不清楚;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是否侵权不清楚;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费用太高不合理;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ZL20163000××××.3号“柜子(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2017年2月24日出具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10000元。

对证据6,本院认为仅凭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卡丽兰卫浴订货单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王利华供货给被告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王利华供货的事实可以确定,但王利华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产品外包装箱上标识的浙江卡丽兰厨卫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王利华也没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所以被告进货途径是从三无产品的非法渠道进货,不能排除被告恶意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另外可以看出被告的进货价为5492元,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为12000元,可以得出被告销售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在6500余元。

2、王利华的户籍信息,证明供货商王利华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外包装上标识的“浙江卡丽兰厨卫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王利华是个人,非经营主体,被告故意从无生产经营资质、无质量保证、无产品认证许可的公司进货,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共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王利华供货给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00××××.3、名称为“柜子(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储物用的柜子。

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俯仰视图及后视图无设计要点。

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共有三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一个柜子,柜子正面上部为长方形,中间由左右两个长方形状的门组成,下部为波浪形状设计,柜子支脚呈三角形曲线(详见附图一)。

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配件、陶瓷制品、卫生洁具。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刘林、吴伟杰到义乌市××路义乌家具市场,吴伟杰在市场二区“尚高卫浴”店铺订购柜子二套(含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6月8日,在该店铺提货,共支付货款12000元,后公证人员对订货单和POS单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柜子进行封存拍照。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柜子,柜子正面上部为长方形,中间由左右两个长方形状的门组成,下部为波浪形状设计,柜子支脚呈三角形曲线,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详见附图二)。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利华供货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00××××.3、名称为“柜子(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柜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判断,可发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利华供货,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系权产品而销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解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经营者:朱凯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吕利富专利号为ZL201630008694.3、名称为“柜子(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吕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鸿畅建材商行负担4400元,原告吕利富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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