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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02民初4752号
案件名称475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75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5A栋11楼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宦桥村唐二组,现经营场所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滨河路(位于江苏汽车技师学院报名大厅的斜对面,门头店招为“顺达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施金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以下简称顺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万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622元(含1000元律师费、600元公证费、22元涉案商品购买费以及调查取证等其他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是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对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

经原告多年来的推广、宣传,“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到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日常经营中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还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万烟酒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文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形成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部分合理开支的票据及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了审核并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花瓷公司是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前者系原告通过受让方式于2010年9月20日合法取得(该商标初始所有权人系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后者系原告通过直接注册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两者都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诸多酒类、饮料等商品上,目前都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3月16日18时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高峰来到扬州市××区××路门头店招为“顺达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证照上的名称为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高峰在该店购买到一瓶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镇窖池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22元,取得收据一张,所购白酒和购物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19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拍照之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306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公证封存的一瓶白酒辨别比对,确认该酒的包装盒上以及酒瓶上非常显著的商标标识是“青花瓷”,所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洋河镇窖池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上使用了“青花瓷”商标,且并非系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故应将该涉案商品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顺万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首先承担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抗辩,不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对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证明,所以被告还应当承担起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顺万烟酒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顺万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顺万烟酒店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308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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