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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廖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02民初3978号
案件名称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廖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廖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978号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襄阳市,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湖北省襄阳市东风锦绣汽配城23栋17号。

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康明斯公司)诉被告廖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与被告廖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康明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DC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组装并销售带有“DCEC”标识的发动机等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677208号“DCEC”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的公司及其商标品牌在发动机及发电机组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却在非法利益驱使下,组装、销售侵犯原告“DC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在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里,便已被认定销售假冒发动机的货值达50余万元。

被告的行为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廖东辩称:本人是有过刑事起诉书中认定的组装、销售假冒“DCEC”商标发动机的行为,但案发后就已经停止下来了,以后也绝不可能再做。

案发之后,本人在货款并未收付的情形下,已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所有的机器已全被没收,下家被工商部门所罚的70万元实际是由本人所交,本人还向公安机关交出过9万元,家里的房子也已卖了,经济上还要接受罚金制裁,悔之莫及。

本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再筹些款赔偿原告,但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第6677208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的简介材料、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鲍小明(廖东假冒产品的买家)的部分行政查处材料、公安机关对廖东的部分讯问笔录、检察机关对廖东的起诉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东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证号为第6677208号的“DCEC”商标系由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发电机、柴油机、内燃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6年6月,廖东谎称其能弄到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库存的、价格划算的发动机,并以总价57万元的价格,约定向鲍小明销售13台。

此后廖东通过购买发动机配件(47万多元)、购买假冒合格证和铭牌(上面均标有“DCEC”商标)并自行组织组装的方式,将13台发动机假冒成正品“DCEC”牌发动机,通过物流发送至鲍小明指定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江苏凯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该公司将发动机又组装成13台柴油发电机组后,被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履职过程中发现,由此上追到本案被告廖东。

上述事实,亦被认定在本院2017年12月22日所作出的(2017)苏100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廖东未经第6677208号“DCEC”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虽已被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仍然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时所提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虽然合乎逻辑,但经过刑事案件处理,现已无必要照此下判。

关于被告向原告应当给予的民事赔偿金额,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DCEC”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在上述假冒发动机组装销售过程中所预期的非法利润空间(9万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方面的差异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东不得再有侵犯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廖东负担(被告已将该款交至本院,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所预交的一半的案件受理费计4400元由本院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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