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初31号原告:冷水江市紫云纯净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颜桂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来,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大熊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水江市紫云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纯净水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大熊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熊山生态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云纯净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桂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光、谭春来,被告大熊山生态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云纯净水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并销毁带有“大熊山”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013257号“大熊山”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类别为第32类餐用饮用水,矿泉水,水,锂盐矿水。
被告成立于2006年,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桶装水,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大熊山”山泉水字样,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权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熊山生态发展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大熊山”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大熊山是本地众所周知的风景名胜区,被告就是一家位于大熊山林区生产山泉水的厂家。
被告在销售、宣传产品中使用“大熊山山泉水”字样,只是为了标识产品来源,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2、被告在销售、宣传产品过程中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行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标注了自己的“熊泉”商标,并注明了公司的名称、地址,体现了与原告产品的显著差别,不构成侵权。
3、被告的产品是山泉水,而原告商标的核准类别范围为餐用饮用水、矿泉水、水、锂盐矿水。
被告的产品用水来源于没有污染的大熊山泉,原告的产品来自工业污染重灾区冷水江市金竹山电厂老厂区的自来水。
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与身份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登记情况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大熊山”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四、注册商标图样及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大熊山”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五、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系“大熊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六、侵权产品商标标志。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产品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加盟店、送水车辆等侵权情况;
证据八、侵权产品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产品说明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侵权产品商标使用区域、规模、收益等情况;
证据九、发票及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证据十、协议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享有“大熊山”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十一、电话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五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巧说明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均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与场地、联系电话等,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七照片的取得渠道不清楚,均不认可;
对证据八,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九,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十,原告方是2016年4月18日才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对证据十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的这个电话是一个售后服务电话,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联系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新化县大熊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范围是桶瓶装山泉水、饮料的生产销售。
证据二:熊泉商标标识图片。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司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
证据三:图片3张。
证明目的:分别证明:1、被告公司名称原来就是大熊山山泉水厂;
2、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都标识了“熊泉”商标,与原告产品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而且也标注了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均足以和原告产品进行区分。
证据四:大熊山熊锋山泉水桶装图片一张。
证明目的:证明新化县大熊山熊锋山泉纯净水也是使用大熊山地名作为宣传点,证明“大熊山”作为地名进行宣传是业内普遍认可的一种正当使用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由工商部门颁发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
经营范围同属于32类。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注册登记上面没有大熊山的变更登记,标识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认定。
证据七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的来源及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
证据八系原件,予以认定。
证据九律师费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进行认定。
证据十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资料分析。
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桶装水产品的标识情况。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2002年12月28日,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13257号“大熊山”图文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餐用饮用水,矿泉水,水,锂盐矿水。
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
2009年5月14日,冷水江市金电纯净水厂经核准受让该第3013257号“大熊山”图文注册商标。
该第3013257号“大熊山”图文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冷水江市金电纯净水厂。
2017年1月13日,冷水江市金电纯净水厂将该第3013257号“大熊山”图文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经核准。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桶装水产品、产品宣传资料等上以醒目方式突出使用“大熊山山泉水”字样,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等责任?
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熊山”既是注册商标,又是本地地名,被告产品的生产地在大熊山林场,被告有权在产品上标识来源地“大熊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被告在标注产品产地来源时有权以合理的方式使用“大熊山”字样。
但是本案被告在使用“大熊山”字样时,在其产品或广告宣传资料中最醒目的位置突出使用“大熊山”字样,虽然原告并未将“大熊山”标识为自己的商标,并在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及生产厂家,但原告的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大熊山”系被告品牌,混淆产品来源,弱化原告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故被告对“大熊山”字样的突出使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属于不当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应承担何等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在本地有显著知名度,同时大熊山系本地知名风景名胜区,被告突出使用“大熊山”字样,主要目的在于突出其产品来源于景色优美、无污染的风景名胜区,从而提升产品形象,吸引消费者,再者被告在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商品商标并标注了生产商信息,综合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的时间、被告不当使用“大熊山”商标的过错程度等各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规范对“大熊山”字样的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大熊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紫云纯净水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被告新化县大熊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等上突出使用“大熊山”字样;
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紫云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承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陈和发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