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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4民初84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4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乌牛山村***号。

经营者:俞晨航。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夏航五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夏航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品牌,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夏航五金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包括:证明保罗公司的公司主体情况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保罗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书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

证明原告在香港地区注册登记情况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知识产权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公证,包括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等。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一份(对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10日作出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850号、第3387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杯套),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订购大嘴猴玻璃杯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侵权产品是玻璃杯,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原告注册商标上有一个卡通猴头形象,一双大耳朵,一张大嘴巴,整体形象可爱,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相同猴头形象,头上戴一个帽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了“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

2014年1月14日,保罗公司在商品类别21类上申请了第10065565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于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PaulFrank知识产权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2017年3月3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被告夏航五金厂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387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有“厂家百货批发创意玻璃卡通布套水杯学生礼品定制logo促销广告杯”网页,其中销售的卡通布套水杯杯身上印制有“PAULFRANK”及一个戴帽子的猴头图案,该猴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链接下销量为88947个,共有16款杯类产品,涉案产品为其中一款;

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三个布套玻璃水杯,单价2.4元,快递费8元,运单号为719694768367。

2017年3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订购的涉案产品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850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对收取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杯子、杯套各三个,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三个杯套。

当庭拆开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封存的资料袋,内有杯套三个、快递单一张,杯套分别为兰、黄、红三色,杯套上均印有一个戴帽子的猴头图形及“PAULFRANK”字样,该猴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近似。

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俞晨航,运单号为719694768367。

另查明,被告夏航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制品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夏航五金厂销售的布套玻璃水杯,布套上及外包装纸盒上均印有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负担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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