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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11民初1290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90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武,总经理。

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经营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91号楼193号网店。

负责人:娄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亮,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系零售企业,不牵扯商标侵权。

被告于2016年4月购买洗衣液属于正规渠道购买并附带其河北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全套资质。

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均与洗衣液无关,并且都不在有效期内。

原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号为“1624372”、“7307702”,其注册类别为(第3类),商品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并无洗衣液。

原告尚未取得“好太太”洗衣液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不是“好太太”洗衣液的商标权人,无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1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同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旁的家佳康大药房——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29药店(丁家河社区长江中路大门附近),该药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

邹晓伟在该药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8.8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二十九店(丁家河)”的销售凭证一张、“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第二十九药店”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邹晓伟对药店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33号公证书。

被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在排列顺序、读音上一致,字体相似,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系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两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一组。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反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反面使用的标识中“用我行”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且“用我行”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即“好太太”三字在下,“用我行”三字在上。

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交的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系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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