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720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惠隆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丰三角洲。
经营者:倪新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惠隆百货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